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33號
MLDM,106,苗簡,3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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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記 載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即5 日)內某時(扣除公權 力拘束期間)」,並補充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暨證據部分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 採驗登記簿影本」更正記載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並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只有飲 用保力達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 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惟檢出藥 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 在案。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13日8 時35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其親自排放並封緘 尿液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準此,被告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顯見其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5 日(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至保力達係含有酒精性之飲料,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飲用之該飲料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 聯,衡情,長期飲用亦不致產生本件驗尿結果之反應,是被 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 ,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 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 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邱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智麟於警詢及偵│邱智麟否認犯行,辯稱伊│
│ │查中之供述 │只有喝保力達,未曾施用│
│ │ │毒品云云 │
├──┼──────────┼───────────┤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邱智麟所排放之尿液,經│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登記簿影本、正修科技│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三)│被告邱智麟之刑案資料│邱智麟未戒斷毒癮,再犯│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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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