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德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蔡德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 行「上午6 時許」更正記載為「上午5 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 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木瓜1 顆及橘子15顆,惟已 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葉哲明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林蔡德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德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竹南交流道旁葉哲明開墾之農園內 ,以徒手採摘方式,竊取葉哲明所有果樹上之木瓜1 顆及橘 子15顆得手(已發還)。嗣經葉哲明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葉哲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德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 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蔡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