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238號
MLDM,106,苗簡,23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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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二、爰審酌被告郭智元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1日釋放 出所,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 共計2.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 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 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 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 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故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 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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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