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97號
MLDM,106,苗簡,197,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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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昌仁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陳愛雲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初次入境 ),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又本件有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爰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 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告 邱昌仁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仁於民國92年6月間(其時邱昌仁為72歲左右)在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市公路客運北站(即市民大道北側、承德路西 側)附近,結識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前來依親之大陸地區 (住址為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人民陳愛雲簡體字寫為陳愛云,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偵結),邱昌仁為協 助陳愛雲來台,先介紹其友人黃玉麒陳愛雲結婚,93年1 月27日間由邱昌仁陪同至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接受面談,惟移民署不准陳愛雲來台,陳愛雲遂於93年2月 間與黃玉麒離婚,轉與邱昌仁商談。
二、陳愛雲邱昌仁商談後,邱昌仁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愛雲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雙方約定雖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協助陳愛 雲前來臺灣地區。邱昌仁於93年2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 ,經澳門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月24日,與陳愛雲一同 至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邱昌仁於同年3月4日返台後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於同年3月9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戶政 事務所,以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辦理伊與陳愛雲結婚手續,而 使南庄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戶籍內容,足生損害於 我國戶籍資料之管理(邱昌仁陳愛雲此部分行為,因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邱昌仁辦妥戶籍登記後,將上述戶籍資料提供予陳愛雲,陳 愛雲遂向移民署申請入境及居留許可,惟移民署認此婚姻與 常情有悖,不准陳愛雲入境,經邱昌仁多次陳情,移民署始 於99年11月間同意陳愛雲入境,陳愛雲取得入境許可後,曾 經二次出、入境(分別為100年1月30日入境,101年12月26



日出境,再於102年3月24日入境,104年2月8日出境)後於 104年2月25日自台北港入境(可能自福州循小三通方式,經 連江福澳港,自基隆港入境)即逃匿迄今(居留期限至105 年7月5日)。
四、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昌仁坦承不諱,並有其子邱詠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並有陳愛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移民署93年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93年面談紀錄、境管局93年不予許可函邱昌仁陳情書、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4年就邱昌仁婚姻生活、經濟狀況訪查 紀錄表及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書、邱昌仁陳愛雲之入出境紀錄、移民署受理 陳愛雲之申請案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邱昌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被告已年逾8旬,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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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