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90號
MLDM,106,苗簡,19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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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 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張學義因不滿警員攔查,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 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 犯罪受有罪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且其年事已高,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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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