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382號、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 「詐欺方式」欄之「17時20分」應更正為「17時許」 。
⒉編號2 「詐欺方式」欄第6 行第3 字起應補充、更正為「前 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分別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所示帳戶內」。
⒊編號3 「時間」欄之「18時某時」應更正為「18時許」。 ⒋編號4 「詐欺方式」欄之「17時20分」應更正為「17時16分 許」。
㈡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黃煒展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溫翊涵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二、核被告楊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4 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黃煒展、張舜凱、 伍寬和、溫翊涵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該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被害 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詔傑將其所有本件帳 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 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始終否認犯 行、迄今亦尚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246,865 元,所受損害甚大,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 至 1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4 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2號
第5143號
被 告 楊詔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竹南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 00000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志奇」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予 前揭張志奇之成年男子。嗣「張志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從認定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煒展、張舜凱、伍寬和、溫翊涵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皆旋遭提領殆盡。 嗣黃煒展等人受騙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煒展、張舜凱、伍寬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及溫翊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
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有將該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 予「張志奇」,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志奇」,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打電話詢問 借貸,交談後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幫忙申辦貸款,伊便於同年12月26日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對方自此即失聯,方 知受騙,。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申辦 人,且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統一超商觀 濤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奇」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嗣告訴人黃煒展、張舜凱、伍寬和、溫翊涵分別接獲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之來電,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皆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各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徵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 提款帳戶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 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
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 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 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 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 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為高職畢業,並具數年工作經驗,且知悉帳戶資料為 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 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 ,並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惟其 竟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甚且一次交付4個帳戶資料 ,另偵查中自承:寄出的帳戶本來都是公司薪資轉帳,但都 多年未使用,因此上開帳戶中都沒有錢等語,此與一般提供 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選擇自己所剩無幾之帳戶情形相符 ,足見被告知悉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 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 額甚少之帳戶,是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上開帳戶有為詐騙集 團非法使用之可能至明。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奇 」之人使用,而有幫助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 認已達3人以上)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自承:於104年12月26日寄交 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後,因為對方失 聯方知受騙等語,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申辦貸款 ,豈有於寄交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即未再聯 絡,以探詢申辦進度及結果之理,是被告所辯,實屬可疑。 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 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 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 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查被 告曾因購買車輛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 是其對申辦貸款之資格、要件、流程及須繳納文件等理當知 之甚詳,然確僅憑自稱「張志奇」之人來電詢問,在自承未 知貸款代辦公司詳細資料、貸款利息、撥款方式及還款方式 等之狀況下,即貿然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 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係於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 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經評估後,仍 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係甘 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張志奇」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風 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等4人詐取財物,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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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 轉帳金 │轉入帳戶│
│號│告訴人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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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煒展 │104 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18,985元 │郵局 │
│ │ │12月30│104 年12月30日17時│ │ │
│ │ │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佯稱│ │ │
│ │ │1分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正為由,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並依指示操作,轉帳│ │ │
│ │ │ │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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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舜凱 │104 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29,985元 │台新銀行│
│ │ │12月30│4 年12月30日17時20│29,985元 │第一銀行│
│ │ │日18時│分,以電話向其佯稱│29,985元 │華南銀行│
│ │ │37分、│網路購物錯誤設為分│ │ │
│ │ │19時24│期為由,致其陷於錯│ │ │
│ │ │分、19│誤,前往自動櫃員並│ │ │
│ │ │時30分│依指操作,分別轉右│ │ │
│ │ │ │列所示金額至右所示│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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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伍寬和 │104 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29,985元 │第一銀行│
│ │ │12月30│104 年12月30日18時│17,985元 │台新銀行│
│ │ │日18時│,以電話向其佯稱網│ │ │
│ │ │某時 │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正為由,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並依指示操作,轉帳│ │ │
│ │ │ │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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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溫翊涵 │104 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29,985元 │台新銀行│
│ │ │12月30│104 年12月30日17時│29,985元 │台新銀行│
│ │ │日18時│20分,以電話向佯稱│29,985元 │台新銀行│
│ │ │11分、│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
│ │ │18時13│,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 │ │分、18│正為由,致其陷於錯│ │ │
│ │ │時15分│誤,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並依指示操作,轉帳│ │ │
│ │ │ │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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