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6年度,9號
MLDM,106,苗原簡,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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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漢珩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又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43公克),係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 (見偵卷第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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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