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行車之劣行,被告仍於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 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王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哲前曾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05 年12月31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下水道涵 洞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博愛 街與台61線路口處,因慢速行車,駕駛行為明顯有異為警攔 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