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287號
MLDM,106,苗交簡,287,201703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30分許」應更正為「30分許起至45 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翌(2 )日上 午0 時11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 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18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范家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街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8 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6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某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八德一路右轉八德一路80巷之際,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