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 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