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 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 為附表編號6 、7 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士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 、2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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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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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詐欺 │搶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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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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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3月19日 │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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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號 │第8240號、第11544 號 │第14829號 │第8240號、第11544號 │第12639號、第13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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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104年度簡字第3592號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 │104年8月26日 │104年7月31日 │104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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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104年度簡字第3592號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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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2月8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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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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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
│ │第13347號 │第13579號 │第14938號 │第744號 │
│ │※編號1 至編號5 合併應│※編號1 至編號5 合併應│※編號1 至編號5 合併應│※編號1 至編號5 合併應│
│ │ 執行有期徒刑3年 │ 執行有期徒刑3年 │ 執行有期徒刑3年 │ 執行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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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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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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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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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2月19日 │103年7月8日 │104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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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
│號 │第12639 號、第13808 號│第2053號 │第20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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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事實├────┼───────────┼───────────┼───────────┼───────────┤
│審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105年度易字第905號 │105年度易字第9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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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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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判決├────┼───────────┼───────────┼───────────┼───────────┤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105年度易字第905號 │105年度易字第9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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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12月8日 │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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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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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 │第744號 │第623號 │第624號 │ │
│ │※編號1 至編號5 合併應│ │ │ │
│ │ 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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