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兆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吳兆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 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吳兆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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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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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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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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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9日14時 │104年11月18日17 │104年7月2日8時許│
│ │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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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1048號 │偵字第1585號 │偵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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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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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 │ 105年度易字 │ 105年度易字 │
│事實審│ │ 第772號 │ 第116號 │ 第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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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2月30日 │ 105年3月30日 │ 105年4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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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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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易字 │ 105年度易字 │ 105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772號 │ 第116號 │ 第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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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月11日 │ 105年3月30日 │ 105年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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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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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408號 │字第1585號 │字第18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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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曾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分105年執更字第1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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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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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毒品 │ 竊盜 │ 持有槍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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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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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5日17時│104年8月23日13時│104年8月23日13時│
│ │許 │許 │許起至其後一星期│
│ │ │ │內之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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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第918號 │
│ │偵字第1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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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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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易字 │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
│事實審│ │ 第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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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5月25日 │ 105年12月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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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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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易字 │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
│判 決│ │ 第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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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6月13日 │ 106年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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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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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562號 │字第491號 │字第4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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