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4號
MLDM,106,聲,244,201703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敏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敏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敏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594 號、第810 號、105 年度訴字第51號、105 年 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敏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7 日 │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10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撤│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緩毒偵字第63號 │字第4544號 │字第5447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
│ │ │594 號 │810 號 │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4日 │105 年1 月5 日 │105 年3 月31日 │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 │25日) │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
│ │ │594 號 │810 號 │51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0月14日 │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5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4002號、105 │字第1435號 │字第1743號 │
│ │年度執緝字第32號│ │ │
│ │(已於105 年6 月│ │ │
│ │20日執行完畢 ) │ │ │
│ ├────────┴────────┴────────┤
│ │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有期徒│
│ │刑1 年8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字第2559號 │ │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927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6 日 │ │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927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2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 │字第163 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