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0號
MLDM,106,聲,24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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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戴慶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戴慶麟之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於臺中監獄苗栗看守所執行,另案寄押於屏 東看守所,因涉詐欺案件需償還犯罪所得,而致服刑中遭扣 款,又監所內勞作金也僅新臺幣(下同)幾百元,外面朋友 及家人的支應馬上被扣光,此困擾使伊無法專心服刑,伊也 有心償還,請貴院考量強制法規定及受刑人之人格權,暫緩 扣款,待受刑人出監後再返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 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 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 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 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 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 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 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 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戴慶麟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



第24號判決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對異議 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共126,652 元執行沒收,並以 民國106 年1 月12日苗檢鈴執丁106 執沒61字第01489 號函 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款 、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其餘款 項匯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異議人在 監押紀錄、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2日苗檢鈴執丁106 執 沒61字第01489 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本院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 第1 項之規定,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 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 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 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 ,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亦未牴觸憲 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之意旨,經 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 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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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