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號
MLDM,106,簡上,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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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貴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
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9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貴松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毀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拘留室側牆隔板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其係因於王府飯 店地下室之視聽伴唱店內消費後,因疑將手機遺落於該視聽 伴唱店內,遂請求王府飯店櫃檯人員協尋,惟遭該櫃檯人員 消極處理,而與該櫃檯人員發生糾紛,該櫃檯人員竟報警處 理,然其僅係酒後失態,且手無寸鐵,對他人並無任何危害 ,警方卻任意將其壓制、管束,且於長達9 小時之管束期間 內,僅有提供少量飲水及1 次如廁,不符合基本生理需求, 甚至在拘留室內仍持續上手銬、腳鐐,並將手銬、腳鐐鎖至 最緊,造成其手腕、腳踝等多處受傷,因認為其未犯法卻被 管束於拘留室內,遭受不符合生理需求之對待,且造成手腕 、腳踝等多處傷害,致其情緒不滿,才會踢拘留室側牆隔板 ,實屬冤枉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彭貴松對於自己手機遺落,服務業之王府飯店 非但不協助尋找,還報警處理,警方竟以其酒醉為由,將之 管束於拘留室內,越想越憤怒,遂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 午11時1 分許起,多次起腳踢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下稱北苗所)拘留室側牆隔板,而毀損北苗所之一 般辦公用品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簡政弘、洪崇偉陳麗琴於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北苗所警員偵查報告、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 份、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本案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8 月12日 栗警偵字第1050020483號函各1 份、監視器光碟3 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105 年度偵字 第2789號卷第9 頁、第14頁、第18至21頁、第37頁、第51頁 );而證人簡政弘、洪崇偉陳麗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簡政弘、洪崇偉陳麗琴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簡政弘、洪崇偉陳麗琴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 採信之處。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至上訴人以其僅係酒後失態,對他人並無任何危害,警方卻 任意將其壓制、管束,且於長達9 小時之管束期間內,僅有 提供少量飲水及1 次如廁,不符合基本生理需求,甚至在拘 留室內仍持續上手銬、腳鐐,並將手銬、腳鐐鎖至最緊,造 成其手腕、腳踝等多處受傷,因認為其未犯法卻被管束於拘 留室內,遭受不符合生理需求之對待,且造成手腕、腳踝等 多處傷害,致其情緒不滿,才會踢拘留室側牆隔板為由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於其本案案發後已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警員簡政宏洪崇偉之相關告訴,該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因已逾法定再議期間 ,其再議不合法而駁回,是該部分已經偵查終結,且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院自難就該部分另行審認;況本案倘 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因為警察對其不當逮補、管束,造成其 受有傷害,方才情緒失控,進而毀損北苗所拘留室側牆隔板 等語;則該部分倘如警員確有不當行為,亦應依法另行處置 才是,而非得以此為由,任意毀損警察機關所有之物品,是 該部分縱然屬實,尚不得據此以免責,併此敘明。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㈤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有誤,應予撤銷改為無罪判決, 惟上訴人之毀損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審量 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自我控制,進而毀損警局之 物,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犯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經易科 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 應予以尊重。
㈥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有誤,應撤銷改判無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至上訴人前於7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 少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 ,其緩刑期滿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 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金額,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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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