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1號
MLDM,106,易,7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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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參個、分裝器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 1.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原物測試組檢測結果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 璃頭3 個、分裝器5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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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