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9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黃宇愷支付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張翰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5 年4 月、10月、6 月、5 月及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甫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 AFV-302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路000000號 前,以自備之水管及油桶(未扣案)竊取停於上開地點,黃 宇愷所有車牌號碼為ABX- 5661 號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2 無鉛汽油(約19公升、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供己所 駕車輛使用;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比對錄影畫面以上 開車輛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