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號
MLDM,106,易,34,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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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宏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84號、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魏文政告訴被告邱順宏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邱順宏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告訴人邱順宏告訴被告魏文政本案傷 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文政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前揭各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魏文政邱順宏皆於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4號
第173號




被 告 邱順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文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12鄰小北埔92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宏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6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苗栗竹南鎮和興路345號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停車場,因不滿魏文政停車 阻擋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倒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文政 使用,配偶楊雪梅所有),致該自用小客車後蓋板金、後擋 風玻璃、後保險桿、左右後車燈座凹損及左右後車燈破裂, 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二、嗣魏文政知悉上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該啤酒廠停車場,徒手毆打邱順宏,致邱 順宏受有頭皮及胸部、背部、左大腿挫傷、左嘴角擦傷等傷 害。邱順宏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自車斗拿出柴刀向魏文政揮擊,魏文政則以左手阻擋,致 魏文政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 裂等傷害。嗣警據報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邱順宏交付之柴刀1 把而查獲。
三、案經魏文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邱順宏訴請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順宏於警詢及│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告訴│
│ │本署檢事務官詢問時│ 人魏文政所使用車輛之事實。│
│ │之自白、供述,及以│2.坦承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 │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 ,拿出柴刀之事實,惟否認有│




│ │述 │ 傷害犯行,辯稱:其拿出柴刀│
│ │ │ 想防衛,即遭魏文政以左手抓│
│ │ │ 住刀刃,並未向魏文政揮擊云│
│ │ │ 云。 │
│ │ │3.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其遭被告│
│ │ │ 魏文政傷害之事實。 │
├──┼─────────┼──────────────┤
│ 2 │被告魏文政於警詢及│1.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告訴│
│ │本署檢事務官詢問時│ 人邱順宏之事實。 │
│ │之自白,及以告訴人│2.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其遭被告│
│ │身分所為之證述 │ 邱順宏持柴刀揮擊受傷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鄒誌凌於警詢及│1.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邱順│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宏毀損告訴人魏文政所使用車│
│ │時之證述 │ 輛之事實。 │
│ │ │2.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魏文│
│ │ │ 政、邱順宏先相互扭打拉扯,│
│ │ │ 被告邱順宏再持柴刀揮向告訴│
│ │ │ 人魏文政之事實。 │
├──┼─────────┼──────────────┤
│ 4 │證人魏宏騏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魏文政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邱順宏先相互扭打拉扯,被告│
│ │時之證述 │邱順宏再持柴刀揮向告訴人魏文│
│ │ │政之事實。 │
├──┼─────────┼──────────────┤
│ 5 │車損照片1張、吉寬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魏文│
│ │企業社車輛維修單1 │政所使用車輛遭毀損,修理費用│
│ │份 │總計2萬1,500元之事實。 │
├──┼─────────┼──────────────┤
│ 6 │邱順宏之財團法人為│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邱順宏
│ │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魏文政因互毆等傷害行為,而│
│ │證明書1份、現場血 │分別受傷之事實。 │
│ │跡及魏文政左手受傷│ │
│ │照片3張、魏文政之 │ │
│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
│ │明書、財團法人為恭│ │
│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
│ │明書各1份 │ │
├──┼─────────┼──────────────┤




│ 7 │扣案之柴刀1把、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邱順宏
│ │刀照片2張 │持柴刀傷害告訴人魏文政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邱順宏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魏文政所為,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邱 順宏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邱順宏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邱順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魏文政雖認被告邱順宏持柴刀揮擊,所涉係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然:
一告訴人左手第三、四指屈指肌腱斷裂術後併手指僵直症,致 左手機能受損,對日常生活抓握功能部分受損,左手第三、 四指伸展及屈曲部分功能受損,角度為第三指:75/65/30度 ,第四指:65/75/30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4月 13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291號函1份在卷可按;再參以告訴 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案發後仍擔任大貨車司機等 語,是尚難認告訴人左手第三、四指所受傷害,有達毀損或 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魏宏騏在被告持柴刀傷害告訴人後,先到場 握住被告持柴刀的手,再將被告、告訴人拉開,之後證人鄒 誌凌到場勸架,被告持柴刀駕車離去等情,分據證人魏宏騏 、鄒誌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堪認被告經 證人魏宏騏、鄒誌凌勸阻後,未持柴刀繼續攻擊,再參以告 訴人與被告為同事關係,雙方無仇恨乙情,另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是以上述告訴人受傷程度 、被告攻擊情狀、雙方關係,尚難認被告持柴刀揮擊告訴人 時,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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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