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5號
MLDM,106,交訴,5,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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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988號、第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定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定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2時15 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台13線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苗49線路口 欲左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游順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台13線由南往北亦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游順凱人、車倒地,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 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延至同月19日 3 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詎朱定緯明知因前揭交通事故 肇事致游順凱人、車倒地且傷勢嚴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 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 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順凱之父游進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定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定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思陽黃天佐朱秀梅吳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刑生字第1058013811號鑑定書各1 份、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肇事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共85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游順凱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死亡相驗照片3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未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 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本件車禍應負 肇事責任,堪以認定。又被告朱定緯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 害人游順凱死亡之直接原因,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順凱死 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 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 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 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 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 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 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 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 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 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 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 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 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 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 ,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 ,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 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明知被害人游順凱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無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準此,被告罔顧 被害人傷害、死亡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 逃逸無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然其肇事 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救護車 、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自駛離逃逸,此部 分之犯行亦屬灼然。徵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案死亡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知悉已發生車輛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傷亡之肇事情形, 仍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 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犯行,行為態樣互異,且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事故發 生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傷 亡,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 行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 成當時年齡僅21歲之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



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 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 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 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因雙方關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 情形,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第34 頁至3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全 案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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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