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92號、105 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斧頭各壹支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國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至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與至公路口時 ,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二車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黃宏駿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張國 清見事故發生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內取出斧頭、番 刀各1 支朝向黃宏駿揮舞,並作勢上前攻擊,使黃宏駿心生 畏懼,躲藏至路邊,致生危害於黃宏駿之安全。張國清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留待員警到場 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自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宏駿報警處 理,並扣得番刀及斧頭各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張國清於105 年5 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時,無故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經該處之劉鎮毅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腳踏墊處袋子內取出番刀1 支向 劉鎮毅揮砍,而砍中劉鎮毅之安全帽,使劉鎮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劉鎮毅之安全。嗣經劉鎮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三、案經黃宏駿、劉鎮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3、35、98 、99頁,105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72 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36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宏駿、劉鎮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37至39、90頁,偵卷二第29至31、65頁),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照 片22張及採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0至58、61 頁,偵卷二第32、36至42頁);另有番刀、斧頭各1 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1頁),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 訴人黃宏駿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宏駿 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 。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宏駿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審理中 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 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7年度易字第556 號、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1 年、1 年(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 號、10 0 年度易字第481 號、100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6 月、5 月、7 月、6 月(共2 罪)、6 月,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上開①案經執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0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9 日及上開②案件,於103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黃宏駿受有前揭傷害 後,竟持斧頭、番刀恫嚇告訴人黃宏駿,且不思留待救護人 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擅自逃離現場,其 漠視告訴人黃宏駿身體心理安全,又無故持番刀恫嚇告訴人 劉鎮毅,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事後均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殊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2 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審酌其犯同種類之罪名,且所犯時間尚屬 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 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番刀、斧頭各1 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黃宏駿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7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該罪之主文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 被告持以恐嚇劉鎮毅所用之番刀一把,並未扣案,該物品是 否扣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