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光榮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 而右轉朝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停車場行駛時,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涂蔣燕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車頭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