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46號
MLDM,105,訴,546,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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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68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惠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惠珠前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保險業務員(於該公司職稱為壽險規劃師),以招攬保險及 收取保險費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 月 間向林慶朝林連瓊金招攬投保全球人壽之「全球人壽新卓 越變額萬能壽險」,分別以林慶朝名義作要保人,以林慶朝 本人、長女林宛柔、長子林彥伯、次女林虹伶為被保險人及 林慶朝之配偶林連瓊金為要保人,以林連瓊金本人為被保險 人,共計投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號5 份保約,於收受上開保約之 首期保費,並按規定如數繳回公司後,明知其屬全球人壽授 權經收首年保費及續年以後保費之業務人員,並應於繳回期 限內將所收之保費送金單之保費報帳聯,與實收保費或票據 向該公司助理報帳,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對林慶朝、林 連瓊金二人稱可按月至林慶朝林連瓊金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 號住處,按月收取上開5 份保約保費,每份保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共計收取5 萬元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 間,將林慶朝等人所交付之保費,各侵占如附表所載之侵占 金額。
二、范惠珠林慶朝林連瓊金向其詢問保險單之繳費及投資損 益情形,為避免東窗事發,其明知並無製作全球人壽保險契 約報告之權限,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103 年8 月22日某時許、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自行以電腦設備,偽以 全球人壽之名義,分別偽造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保險契約報告每次5 份(共計10份),於上開報告內填載 不實之帳戶價值、投資概況明細及保單收件地後,再分別於 103 年8 月22日某時許、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再將上開 報告交予林慶朝林連瓊金閱覽而行使之,致使林慶朝、林 連瓊金因此誤信范惠珠於收受上開保費後,均如數繳交全球 人壽,致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及林慶朝林連瓊金;嗣林慶朝林連瓊金之女兒林宛柔遂覺事有蹊蹺,於104 年10月2 日 去電向全球人壽詢問並至取得上開保約中Z000000000號之保 費繳交資料,始知6 年來該保約由范惠珠所收取之72萬元之 保費,只有204,000 元繳交至全球人壽,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林慶朝林連瓊金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惠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 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 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 128 頁背面至1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惠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第122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104 年度偵字第 5689號卷第97頁、第102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連瓊金林宛柔及告訴代理人楊晴翔律師於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李文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連瓊金林宛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104 年度偵 字第5689號卷第9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51 頁及背面 、第161 頁),且有刑事告訴狀、保險書面廣告、全球人壽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影本各1 份 、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偽造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報告各1 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費收繳資料、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簽立之承認債務書面立 據、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季報告各1 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相關保險資料、保險契約 條款、保險契約季報告各1 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17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41217001號函、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全球壽(業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全 球壽(客)字第1050119004號函暨所附上開5 份保單之保險 契約明細、保險費繳納明細、保險契約季報告各1 份、保險 契約條款1 份、本案繳費資料照片5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5689號 卷第3 至6 頁背面、第9 至44頁、第49至62頁背面、第64至 92頁、第105 至146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2 至166 頁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5 份保單之繳費通知單、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偽造之上開5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報告各1 份、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客)字第1051110003號函 暨所附上開5 份保單之要保書影本各1 份、契約變更申請書 影本41份、被告庭呈之本案照片7 張、上開5 份保單之目前 各基金明細及投資損益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3362號、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補充 理由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22至95頁、 第100 至111 頁、第113 至115 頁背面)在卷可稽,且證人 林連瓊金林宛柔李文喜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 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前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與相關卷證相符,故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經 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係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 費為其業務,足見收取保險費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利用 向要保人收取保費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 示各次之犯罪時間,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慶 朝、林連瓊金2 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之;至被告先後67次侵占被害人林慶朝林連瓊金所交付之 保費(詳如附表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 立評價,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知未 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 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 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 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 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74 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查被告明知其無製作全 球人壽保險契約報告之權限,卻分別於103 年8 月22日、10 4 年6 月4 日偽造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報告每次5 份(共計10 份),再提供被害人林慶朝林連瓊金閱覽而行使之,致使 被害人林慶朝林連瓊金因此誤信被告於收受保費後,均如 數繳交全球人壽,致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及林慶朝林連瓊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先後接續偽造全球人壽保險契約 報告5 份,其多次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 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 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



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被告另於104 年6 月4 日先後接續偽造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報告5 份,其多次之數行 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亦 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至被告先後2 次接續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67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竟為貪圖錢財,即 侵占告訴人林慶朝林連瓊金交予全球人壽公司之保費,且 為免事跡敗露,又另假冒全球人壽公司之名義,偽造全球人 壽保險契約報告,使告訴人林慶朝林連瓊金誤信被告於收 受保費後,均如數繳交全球人壽,損害全球人壽及告訴人林 慶朝、林連瓊金之權益,犯罪之情節非輕,其行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新竹師院幼教系肄業之智 識程度、打工、月薪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並育有2 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故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 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慶朝林連瓊金如附表所示之保費 共253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130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53 萬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報告所用之電腦及印表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收之理由,爰不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保險契約報告每次5 份(共計10份),均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林慶朝等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至102 年7 月止,每月 在林慶朝林連瓊金上開住處,按月收取保費5 萬元,被告 因而共計收受上開5 份保約共計72期之保費360 萬元;故認 被告除如附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外,尚涉有其他5 次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其他5 次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林連瓊金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並辯 稱:其僅有收取71期,收取後部分有繳回,除了繳回公司部



分,其他金額都侵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依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全球壽(客 )字第1050119004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費繳納 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108 至112 頁)內容可 知,本案被告於如上開明細入帳日期欄所示日期,繳回如繳 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全球人壽;是被告僅有67期未將保費 全數繳回,且侵占金額亦僅為253 萬元。
㈡公訴人亦將被告業務侵占之次數更正為67次,總金額更正為 253 萬元等語,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 第3362號、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113 頁至115 頁背面)在卷可查。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就其餘5 次業務侵占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即│保單號碼 │告訴人已交│繳回公司金額│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入帳日期或應│ │付之金額 │(新臺幣) │即侵占金額 │ │ │
│ │繳回日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96年10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 │96年11月29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3 │96年12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4 │97年1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5 │97年2月29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6 │97年3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7 │97年4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8 │97年5月29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9 │97年6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0│97年7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1│97年8月29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2│97年9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3│97年10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4│97年12月2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5│97年12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6│98年2月6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7│98年2月27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8│98年4月6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9│98年4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0│98年6月6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1│98年7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2│98年8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3│98年9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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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