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1號
MLDM,105,訴,30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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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全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黃春麟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89 、690 、1616、1617、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分工方式、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乙○○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方式、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經警 依法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16時許,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乙○○、戊○ ○拘提到案,復經乙○○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輛,扣得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徐宏澤律師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8 頁至反面),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 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頁、第108 頁至反面、 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 門號SIM 卡1 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 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 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 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 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說明,足認本案被告2 人所販賣或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起訴書及警詢、偵訊、審判筆錄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 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 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105 年度偵字第689 號卷,下稱689 偵卷,卷 一第87至93、102 至103 、108 至111 頁;卷三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50至51、189 至191 頁),並分別經證人劉燕輝林燕謄、己○○、何信楠、丙○○、謝佳怡詹炎熹、證 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689 偵卷一第 194 頁;卷二第2 至6 、30至31、34至43、70至71、73至80 、100 至101 、104 至110 、146 、152 至157 、180 至18 1 、191 至194 、233 至241 、266 至267 頁;105 年度偵 字第1616號卷,下稱1616偵卷,第121 至122 、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有記錄被告乙○○與證人劉燕 輝、林燕謄、丁○○、己○○、何信楠、丙○○、詹炎熹通 話內容、同案被告甲○○與證人謝佳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在卷(689 偵卷一第48至56頁;卷二第7 至9 、 28、44至50、93、95、111 至112 、158 、173 、197 至20 5 、255 至259 、263 頁;1616偵卷第132 頁;105 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下稱1617偵卷,第77至87頁)及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被告戊○○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689 偵卷一第194 頁;卷三第18至19頁;本院 卷第52頁至反面、第191 頁至第197 頁反面),並分別經證 人丙○○、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68 9 偵卷一第103 、109 至110 頁;卷二第233 至234 頁;卷 三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第165 至184 、190 頁),復有記錄被告乙○○與證人丙○○通話內容之通訊監 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689 偵卷 二第197 至205 頁;1617偵卷第80至82頁;105 年度偵字第 1833號卷,下稱1833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戊○○ 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 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 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2 人既以現 金為代價,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 交易,且渠等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 差,衡以被告2 人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人,更毫不避諱在公共場所見面進行交易,渠等所花費 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2 人 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2 人有平 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2 人為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及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 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 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



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 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 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 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 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 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 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 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定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裝 在香菸盒內,委託被告戊○○持往交付證人丙○○並收取 1,000 元,被告戊○○雖不曾開啟該香菸盒,亦未獲告知 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者為販賣之價金,足認 其應非明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依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承:其實那時候伊心裡想是安非他命等語(68 9 偵卷三第18頁反面),於審判中自陳:伊自己內心也是 很懷疑,為什麼要丟1 包香菸給丙○○等語(本院卷第19 5 頁),參以該香菸盒開過(本院卷第194 頁),價值低 微,被告乙○○卻囑其代為受領顯不相當之1,000 元,且 其原即知悉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丙○○有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95 頁)等情,可知被告 戊○○已預見其事,具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其所參與者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故核被 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行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 證人丁○○為62年次,於被告乙○○行為時係成年人,揆 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 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
⒊被告乙○○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沙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 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傷 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3 月、3 月確定,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2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法規競合 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等 構成要件行為,惟犯罪所得全歸被告乙○○享有,其付出 時間、勞力並冒遭查緝風險出面完成交易,而未獲得任何 利益,犯罪情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 認縱對被告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 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乙○ ○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劉燕輝等8 人,復無償轉讓予 丁○○1 人,被告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販賣1 次,渠 等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各次販



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被告乙○○ 始終坦承,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嗣 已坦承之態度,暨被告乙○○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賭博、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被告戊○○另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詐欺 、妨害性自主、竊盜、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均品 行欠佳,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乙○○之犯罪次數、期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 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 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沒收之。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 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詹炎熹證述在 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不問屬於被告乙○○與 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及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劉 燕輝、林燕謄、丁○○、己○○、何信楠證述在卷,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及該門號SIM 卡1 張,亦係供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 於渠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⒌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所得,除編號10之價金500 元未曾取得,無從沒收(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就其 餘已由被告乙○○取得之價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各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 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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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主文 │
│號│象│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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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104 年│苗栗縣│劉燕輝於同日21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燕│11月4 │苗栗市│43、46分許,以門│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輝│日21時│中山路│號0000000000號行│500 元 │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
│ │ │50分許│丸松商│動電話與乙○○聯│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務旅館│絡後,2 人會面,│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旁 │乙○○親自交付甲│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當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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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104 年│苗栗縣│林燕謄於同日15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燕│11月10│苗栗市│55分、16時許,以│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謄│日16時│和平路│門號0000000000號│1,000 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5 分許│138 巷│行動電話與乙○○│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國碩電│聯絡後,2 人會面│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子遊戲│,乙○○親自交付│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場外 │甲基安非他命,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場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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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104 年│苗栗縣│丁○○於同日22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智│11月16│苗栗市│31、56分許,以門│約0.3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宇│日22時│水源里│號0000000000號行│克)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56分許│陽明13│動電話與乙○○聯│1,000 元│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0 之1 │絡後,2 人會面,│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前 │乙○○親自交付甲│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當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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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104 年│苗栗縣│己○○於同日19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民│11月27│苗栗市│26分許,以門號09│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皓│日19時│中正路│00000000號行動電│1,000 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40分許│統一超│話與乙○○聯絡後│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商苗勝│,2 人會面,段全│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門市前│安親自交付甲基安│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非他命,當場收取│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價金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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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104 年│苗栗縣│何信楠於同日7 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信│11月28│苗栗市│44、46、53分許,│約0.4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楠│日8 時│中正路│以門號0000000000│克) │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




│ │ │3 分許│全家便│號行動電話與段全│1,500 元│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利商店│安聯絡後,2 人會│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苗栗大│面,乙○○親自交│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利店前│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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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104 年│苗栗縣│何信楠於同日20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信│12月3 │苗栗市│28、50、57分許,│約0.3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楠│日21時│和平路│以門號0000000000│克)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5 分許│138 巷│號行動電話與段全│1,000 元│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國碩電│安聯絡後,2 人會│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子遊戲│面,乙○○親自交│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場外 │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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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104 年│苗栗縣│丙○○於同日22時│1 包(重│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智│12月6 │苗栗市│24分許,以門號09│約1 公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鴻│日22時│中正路│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
│ │ │54分許│聯合栗│話與乙○○聯絡後│1,000 元│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寶大樓│,乙○○將甲基安│ │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1 樓(│非他命裝在香菸盒│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 │即段全│內,委託戊○○持│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安居處│往交付丙○○並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樓下)│取1,000 元,黃春│ │沒收時,與戊○○連帶│
│ │ │ │ │麟即下樓與丙○○│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會面,親自交付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基安非他命,當場│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收取價金(已全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付乙○○)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何│104 年│苗栗縣│何信楠於同日10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信│12月14│苗栗市│51分、11時11分許│約0.3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楠│日11時│中正路│,以門號00000000│克)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20分許│全家便│05號行動電話與段│1,000 元│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利商店│全安聯絡後,2 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苗栗大│會面,乙○○親自│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利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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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104 年│苗栗縣│謝佳怡於同日17時│1 包(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佳│12月15│苗栗市│3 、6 分許,以門│約0.6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怡│日17時│中正路│號0000000000號行│克)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30分許│1190號│動電話與持用門號│1,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5 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 段全│電話之甲○○(被│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安居處│訴幫助施用第二級│ │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部分,由本院│ │ │
│ │ │ │ │另行審結)聯絡,│ │ │
│ │ │ │ │經甲○○以不詳方│ │ │
│ │ │ │ │法代為聯絡乙○○│ │ │
│ │ │ │ │後,2 人會面,段│ │ │
│ │ │ │ │全安親自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當場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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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