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4號
MLDM,105,簡上,114,201703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5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惠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惠娥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詐欺集團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間某日,在其苗栗 縣○○里○路00○0 號住處,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男友胡星,由胡星轉售予 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 截蘇泓瑋陳姝潢郭念綺趙勝榮、賴慶忠所飼養之賽鴿 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電話恐嚇之方式,向 其等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 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蘇泓瑋 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 2,067 元、陳姝潢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2分許匯款1 萬5,008 元、郭念綺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44分許匯款 3 萬元,至劉惠娥上揭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賴慶忠於104 年 10月1 日上午12時54分許匯款4,017 元、趙勝榮於104 年10 月1 日下午2 時許匯款15,015元至劉惠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內,嗣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於收到款項後,始將遭擄獲之賽鴿釋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至21、41、42、61頁,偵字 5840號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第42頁),核與 證人胡星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7、58頁,偵字5840 號卷第102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泓瑋陳姝潢郭念綺賴慶忠趙勝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號卷第21至24 頁,本院簡上卷第48至51、53、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WebATM 轉帳明細表、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開戶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字39號卷第15至17、25至29、44至47頁,本院簡上卷第47 頁),足認被告劉惠娥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他人恐 嚇取財,致被害人蘇泓瑋陳姝潢郭念綺趙勝榮、賴慶 忠因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次)、5 月(2 次)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 於100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應先加後減。
二、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審酌關於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 戶予擄鴿勒贖集團,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泓瑋陳姝潢郭念綺為恐嚇取財部分,而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同時亦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該集 團成員復向被害人趙勝榮、賴慶忠恐嚇取財部分,尚有未洽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事實 ,較原審認定者增加被害人趙勝榮、賴慶忠部分,自得量處 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使用,遂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 行,且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等5 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害人等遭恐嚇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本件被告委託胡星變賣前開2 個帳戶,因而得款2 萬元,為 被告本件幫助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胡星及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及第61頁、偵字5840 號卷第102 頁),該款項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各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帳 戶之款項,顯非由被告所取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獲,應認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