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0號
MLDM,105,簡上,11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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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3日105 年度
苗簡字第8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
字第3967號、第52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恆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恆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 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 所載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黃楨茹、陳怡君、黃倩儀、翁渝萱、陳旭峰陳柏媛、 林玫君、陳皞瑄、李秀玲、林亞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胡文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顏翊倫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恆志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係以每本約 定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付他人,但是其尚未取得任何 利潤,將上開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後就聯 絡不到對方,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錢云云(見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105 年 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8 頁及背面、第154 頁及背面、105 年 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17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 9 至10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5 年5 月6 日合金苗總字第1050000219號函暨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5 年6 月17日合金苗總字第1050000294 號函暨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35 至 137 頁、105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5至48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5 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23991 號函暨所附被告該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31 88號卷第138 至139 頁、105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0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渣打商銀 字第1050007675號函暨所附被告該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682號 函暨所附被告該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40 至141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9頁及背面、10 5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56至59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苗 栗分行105 年5 月9 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被告該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42 至145 頁、105 年度 偵字第5238號卷第43至44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彰 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又被害人黃楨茹、陳怡君、黃倩儀、翁渝萱、陳旭峰、陳柏 媛、林玫君、陳皞瑄、李秀玲、林亞妤、胡文妃、顏翊倫確 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 ,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楨茹 、陳怡君、黃倩儀、翁渝萱、陳旭峰陳柏媛、林玫君、陳 皞瑄、李秀玲、林亞妤、胡文妃、顏翊倫於警詢中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黃楨茹、陳怡君、黃倩儀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2至14頁、第33至34頁、第52頁 及背面、第63至64頁、第73至74頁、第87至88頁、第99頁及 背面、第107 至109 頁、第118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5 8 至159 頁、105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10 5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20至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105 年6 月7 日霄警偵字第1050007545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4 月30日內警偵字 第10530743400 號函暨所附該局偵辦被害人黃楨茹遭詐欺案 件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黃楨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被害人黃楨茹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 張、台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 4 至5 頁背面、第15至26頁、第31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05 年4 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6321號函暨所



附該局偵辦被害人陳怡君遭詐欺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 人陳怡君提供之其所有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楊素鳳所有之花旗(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35至5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5 月9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 第1050008084號函暨所附該局偵辦被害人黃倩儀遭詐欺案件 之被害人黃倩儀提供之其所有龍潭南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2 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53至62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 年4 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22 3219號函暨所附該局偵辦被害人翁渝萱遭詐欺案件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翁渝萱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白 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見105 年 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65至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05 年4 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384700 號函暨所附該 局偵辦被害人陳旭峰遭詐欺案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旭峰提供之郵政金融 卡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5 年 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75至82頁、第84至8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105 年4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0904 100 號函暨所附該局偵辦被害人陳柏媛遭詐欺案件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柏 媛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 第3188號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05 年4 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041500 號 函暨所附該局偵辦被害人林玫君遭詐欺案件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00 至10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5 月4 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053226344號函暨所附該局偵辦被害人陳皞瑄遭詐欺 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皞瑄 提供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10 至117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5 月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36857號 函暨所附該局偵辦被害人李秀玲遭詐欺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被害人李秀玲提供之淡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19 至1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5 月2 日新北 警中二刑字第105341046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亞妤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 第3188號卷第128 至13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5 年10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364900 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被害人胡文妃提供之台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e動郵局/ 電話語 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 請書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 至5 頁、第29至30 頁、第32頁、第35頁、第55頁背面至57頁、第60至61頁背面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7 月27日栗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4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65217號函暨所附該局偵辦 被害人顏翊倫遭詐欺案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7 至9 頁、第24至27頁、 第29頁、第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華南銀行手續費用相關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31 88號卷第163 至164 頁)在卷可參;而前開證人與被告均素 不相識,且均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 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報案資料 等證據相符,故前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 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黃楨茹、陳怡君、黃倩儀 、翁渝萱、陳旭峰陳柏媛、林玫君、陳皞瑄、李秀玲、林 亞妤、胡文妃、顏翊倫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楨茹 、陳怡君、黃倩儀於偵查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 堪信實。綜上,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如 附表所示之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於附表所示被 害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 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4 月初,有一個不知名男子 加我的LINE,對方說有工作可以提供給我,若我提供銀行帳 戶給對方,一個帳戶每月可以有10,000至12,000元的薪水, 我沒有查證就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 以LINE傳給對方」、「(問:你有確認對方之身分嗎?)沒 有,(問:你在未確認且不認識對方之身分下,就任意將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當時對方說是工作要用的,(問: 你有無去應徵工作?)沒有,(問:你是否知悉工作地點、 性質?)均不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5 4 頁及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哪 裡找到一本賣12,000元?)人家LINE我,問我有沒有工作, 我也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 卷第29頁背面);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寄交上開帳 戶之對象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對於取得 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 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前 ,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要已明顯背離一 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現人頭帳戶詐騙案件時



有所聞,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播報相關新聞,而政府機關亦利 用各種管道宣導相關常識,你身為一名成年人,難道不知存 摺及提款卡之相關密碼不可輕易告知他人,以免遭受利用? )我知道,但是當時真的很需要一筆錢,不得已才出此下策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8 頁背面);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只要提供帳戶,每月即可領取1 萬餘元,你提供4 個帳戶就可以領到4 萬餘元,你當時應該 知道對方要作為詐騙之用?)我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想這麼 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 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為了想要賺 12,000元就寄送給人家?)對,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都 寄送給人家」、「(問:你一次寄送四本帳戶?)是」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為 了獲取每本銀行帳戶12,000元之利潤,即寄交上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於寄交 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時,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急需用錢,遂仍執意自願寄交上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其 尚未取得每本帳戶12,000元之利潤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復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雖僅國中畢業,然其已有相當之 工作經歷,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綜上, 被告事後辯稱其於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 並未想到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



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 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由其申辦之彰 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四 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 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 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 堪認定。
㈦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其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其所有之 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 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 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 檢察官就被告有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523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其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並未論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至被告上訴主張猶執陳詞,辯稱其不知道係提供上開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獲得報酬,請求為無罪判決 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既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顏翊倫遭 詐欺部分事實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利 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 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 權均產生嚴重危害,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身未直接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結果沒有收到 錢(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第29頁背面),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每本銀行帳戶12,000元之利潤,自不



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備註 │
│號│ ├────┤ │ │ │臺幣) │ │
│ │ │匯款時間│ │ │ │ │ │
├─┼───┼────┼──────────────┼────┼────┼────┼───┤
│1 │黃楨茹│105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屏東縣內│⑴劉恆志│⑴ │聲請簡│
│ │ │月21日晚│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埔鄉東勢│所有之合│13,985元│易判決│
│ │ │間8時許 │電話與黃楨茹聯絡,佯稱其先前│村大同路│作金庫銀│(不含手│處刑書│
│ │ │ │於網路購物,因購買聯單名稱錯│三段2 號│行苗栗分│續費15元│編號1 │
│ │ ├────┤誤,致變成購買12筆同款項商品│之中國信│行帳號01│) │ │
│ │ │⑴105年 │,需要取消該筆購物金額云云,│託銀行自│00000000│ │ │
│ │ │4 月21日│致使黃楨茹不疑有他,因而陷於│動櫃員機│086 號帳│⑵ │ │
│ │ │晚間9 時│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戶 │15,985元│ │
│ │ │33分許 │員之指示,於左揭所載匯款時間│ │ │(不含手│ │
│ │ │ │,前往右揭匯款地點,依指示操│ │⑵劉恆志│續費15元│ │
│ │ │⑵105年 │作自動櫃員機,以先提款後再以│ │所有之彰│) │ │
│ │ │4 月21日│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存入右揭│ │化銀行苗│ │ │
│ │ │晚間10時│所示二筆款項至劉恆志所有之合│ │栗分行帳│ │ │
│ │ │4 分許 │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彰化銀行│ │號574151│ │ │
│ │ │ │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款項旋│ │00000000│ │ │
│ │ │ │即遭提領一空,後因黃楨茹驚覺│ │號帳戶 │ │ │
│ │ │ │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2 │陳怡君│105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⑴彰化縣│⑴劉恆志│⑴ │聲請簡│
│ │ │月21日下│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彰化市林│所有之華│29,812元│易判決│
│ │ │午6 時53│電話與陳怡君聯絡,佯稱其先前│森路205 │南銀行苗│(不含手│處刑書│
│ │ │分許 │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刷錯條│號之中國│栗分行帳│續費15元│編號2 │




│ │ │ │碼,多刷了12筆訂單,需要取消│信託銀行│號322200│) │ │
│ │ ├────┤訂單云云,致使陳怡君不疑有他│自動櫃員│481826號│ │ │
│ │ │⑴105年 │,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機 │帳戶 │⑵ │ │
│ │ │4 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揭所│ │ │15,985元│ │
│ │ │下午7 時│載匯款時間,前往右揭匯款地點│⑵彰化縣│⑵劉恆志│(不含手│ │
│ │ │35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彰化市曉│所有之合│續費15元│ │
│ │ │ │行轉帳或先提款後再以現金存入│陽路76號│作金庫銀│) │ │
│ │ │⑵105 年│之方式,分別轉入、存入右揭所│之中國信│行苗栗分│ │ │
│ │ │4 月21日│示三筆款項至劉恆志所有之華南│託銀行自│行帳號01│⑶ │ │
│ │ │下午7 時│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苗│動櫃員機│00000000│24,985元│ │
│ │ │58分許 │栗分行、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086 號帳│(不含手│ │
│ │ │ │內,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⑶彰化縣│戶 │續費15元│ │
│ │ │⑶105 年│,後因陳怡君驚覺受騙,乃報警│彰化市崙│ │) │ │
│ │ │4 月21日│循線查獲上情。 │平北路10│⑶劉恆志│ │ │
│ │ │晚間10時│ │8 號之台│所有之彰│ │ │
│ │ │25分許 │ │新銀行自│化銀行苗│ │ │
│ │ │ │ │動櫃員機│栗分行帳│ │ │
│ │ │ │ │ │號57415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3 │黃倩儀│105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新竹縣新劉恆志所│⑴ │聲請簡│
│ │ │月22日下│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竹市中華│有之彰化│29,985元│易判決│
│ │ │午5 時30│電話與黃倩儀聯絡,佯稱係「金│大學附近│銀行苗栗│(不含手│處刑書│
│ │ │分許 │石堂員工」、「郵局人員」,告│之自動櫃│分行帳號│續費15元│編號3 │
│ │ │ │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機 │00000000│) │ │
│ │ ├────┤員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 │354400號│ │ │
│ │ │⑴105 年│,導致帳戶將重複扣除12筆款項│ │帳戶 │⑵ │ │
│ │ │4 月22日│,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人│ │ │22,985元│ │
│ │ │下午6 時│員協助處理云云,致使黃倩儀不│ │ │(不含手│ │
│ │ │22分許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 │ │續費15元│ │
│ │ │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 │ │⑵105 年│左揭所載匯款時間,前往右揭匯│ │ │ │ │
│ │ │4 月22日│款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⑶ │ │
│ │ │下午6 時│,以跨行轉帳或先提款後再以現│ │ │21,985元│ │
│ │ │48分許 │金存入之方式,分別轉入、存入│ │ │(不含手│ │
│ │ │ │右揭所示四筆款項至劉恆志所有│ │ │續費15元│ │
│ │ │⑶105 年│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 │ │) │ │
│ │ │4 月22日│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 │ │ │ │
│ │ │下午7 時│黃倩儀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 │⑷ │ │




│ │ │4 分許 │獲上情。 │ │ │1,985元 │ │
│ │ │ │ │ │ │(不含手│ │
│ │ │⑷105 年│ │ │ │續費15元│ │
│ │ │4 月22日│ │ │ │) │ │
│ │ │下午7 時│ │ │ │ │ │
│ │ │7 分許 │ │ │ │ │ │
├─┼───┼────┼──────────────┼────┼────┼────┼───┤
│4 │翁渝萱│105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台南市白│劉恆志所│10,377元│聲請簡│
│ │ │月20日晚│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河區玉豐│有之彰化│(不含手│易判決│
│ │ │間9時許 │電話與翁渝萱聯絡,佯稱係「寢│農會之自│銀行苗栗│續費15元│處刑書│
│ │ │ │具廠商夢工廠」,告以因電腦當│動櫃員機│分行帳號│) │編號4 │
│ │ ├────┤機,致其網路名下多了12筆訂單│ │00000000│ │ │
│ │ │105 年4 │,需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 │354400號│ │ │
│ │ │月21日晚│單云云,致使翁渝萱不疑有他,│ │帳戶 │ │ │
│ │ │間9 時47│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 │ │ │ │
│ │ │分許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揭所載│ │ │ │ │
│ │ │ │匯款時間,前往右揭匯款地點,│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 │ │ │ │
│ │ │ │轉帳之方式,轉入10,377元至劉│ │ │ │ │
│ │ │ │恆志所有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 │ │ │ │
│ │ │ │戶內,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 │
│ │ │ │空,後因翁渝萱驚覺受騙,乃報│ │ │ │ │
│ │ │ │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5 │陳旭峰│105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屏東縣萬劉恆志所│3,499元 │聲請簡│
│ │ │月22日下│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丹鄉大昌│有之彰化│(無手續│易判決│
│ │ │午7 時21│電話與陳旭峰聯絡,佯稱係「金│路471 號│銀行苗栗│費) │處刑書│
│ │ │分許 │石堂網路書局」、「郵局客服」│之社皮郵│分行帳號│ │編號5 │
│ │ │ │人員,告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局附設自│00000000│ │ │
│ │ ├────┤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刷貨到│動櫃員機│354400號│ │ │
│ │ │105 年4 │付款單據,致多了12筆訂單,需│ │帳戶 │ │ │
│ │ │月22日晚│其取消訂單云云,致使陳旭峰不│ │ │ │ │
│ │ │間8 時15│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 │ │ │ │
│ │ │分許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 │ │ │左揭所載匯款時間,前往右揭匯│ │ │ │ │
│ │ │ │款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入3,49│ │ │ │ │
│ │ │ │9 元至劉恆志所有之彰化銀行苗│ │ │ │ │
│ │ │ │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款項旋即│ │ │ │ │
│ │ │ │遭提領一空,後因陳旭峰驚覺受│ │ │ │ │




│ │ │ │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6 │陳柏媛│105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台北市內劉恆志所│6,985元 │聲請簡│
│ │ │月21日下│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湖區三軍│有之華南│(不含手│易判決│
│ │ │午7 時50│電話與陳柏媛聯絡,佯稱其先前│總醫院之│銀行苗栗│續費15元│處刑書│
│ │ │分許 │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分│彰化銀行│分行帳號│) │編號6 │
│ │ │ │期付款錯誤,致需付12期之金額│自動櫃員│00000000│ │ │
│ │ ├────┤,需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云│機 │1826號帳│ │ │
│ │ │105 年4 │云,致使陳柏媛不疑有他,因而│ │戶 │ │ │
│ │ │月21日晚│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 │ │ │ │
│ │ │間8 時24│團成員之指示,於左揭所載匯款│ │ │ │ │
│ │ │分許 │時間,前往右揭匯款地點,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 │ │ │ │
│ │ │ │之方式,存入6,985 元至劉恆志│ │ │ │ │
│ │ │ │所有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 │ │ │ │
│ │ │ │,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後因陳柏媛驚覺受騙,乃報警循│ │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
├─┼───┼────┼──────────────┼────┼────┼────┼───┤
│7 │林玫君│105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高雄市小│劉恆志所│10,985元│聲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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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