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4號
MLDM,105,易緝,4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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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為勛曾彥凱(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魏正吉(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4年度台判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如附表一「竊取賽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在苗 栗縣三義鄉草湖村某雕刻工廠後方山區架設鳥網之方式,竊 取他人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竊 得之賽鴿置放於廖承光廖承光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宣告緩刑貳年)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 ○○0 號住處後方之鐵籠內;其後,張為勛依據賽鴿腳環上 所載飼主之聯絡電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曾彥凱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恐嚇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江茹南、林永順陳林和蘇猛詹三德林清周陳培火李志元、林銘 洲、尤錦星、賴源春蘇維宏廖志強趙美華廖文良等 15人(以下稱「江茹南等15人」),向其等恫稱:所飼養之 賽鴿現遭擄走,需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資贖回賽鴿,如不匯款,即將賽鴿處 理掉,不予返還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江茹南等15人 ,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江茹南、林永順陳林和蘇猛詹三德林清周陳培火李志元林銘洲尤錦星遂依指 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受款帳戶」欄所示魏正吉所有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三義 郵局帳戶及張為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賴 源春、蘇維宏廖志強趙美華等人查無匯款資料、廖文良 則尚未匯款),嗣張為勛再自行或指示曾彥凱持前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贓款,曾彥凱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 餘贓款共計1 萬5,052 元則由張為勛取得。嗣於民國92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彥凱位 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為勛固坦承認識曾彥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曾彥凱竊鴿後向被 害人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江茹南等15人(如附表一所示)均確有於如附表一 「恐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獲曾彥凱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向其等恫嚇所飼養之賽鴿現 遭擄走,如欲返還需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資贖回賽鴿,如不匯款,即將賽鴿 處理掉,不予返還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 亦確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茹南、林永順陳林和蘇猛詹三德林清周陳培火李志元林銘洲尤錦星、賴 源春、蘇維宏廖志強趙美華廖文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2579號卷第9 、10、12至第20頁、偵字2159號卷第



35、37、39、40頁、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此外,並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被告曾彥凱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 品清單、魏正吉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 卡交易查詢清單、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 局92年6 月30日苗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三義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台中分 行92年7 月8 日(92)眾中發字第109 號函暨活期性存款存 入憑條、往來明細表、匯款明細表、被告張為勛所有玉山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員警職務報告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魏正吉所有三 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郵局查詢最近交易 詳情各乙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等證據可證(見偵字2159號 卷第7 、41至121 、124 至131 、165 、195 、196 、207 至212 、214 、215 、227 至230 頁,偵字2579號卷第21頁 ,警聲搜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認定。又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雖遭人恐嚇取財,惟卷內 無匯款資料以證明渠等確有匯款,是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有 取得財物,併此敘明。
㈡又上開被害人即江茹南等15人遭擄鴿勒贖,均係被告張為勛 與同案被告曾彥凱魏正吉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曾彥凱於警詢中證述:本件是張為勛負責網鴿,將鴿子帶 到伊工作的地方後,張為勛就將鴿子的電話號碼抄錄在一張 紙上,然後用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伊位於 苗栗縣三義鄉的工作地點打電話給失竊的鴿主,叫鴿主把錢 匯到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的帳號,因為魏正吉張為勛錢,所 以把他的大眾銀行提款卡跟現金卡交給張為勛用,等鴿主把 錢匯進來之後,張為勛叫伊拿大眾銀行的現金卡把錢領出來 ,伊有去過新竹商銀三義分行提了2 次錢,其他則是張為勛 自行提領,伊提領的錢約1 萬餘元,因為張為勛有欠伊錢, 所以把1 萬元給伊,剩下5,000 元由張為勛拿走,伊跟張為 勛、魏正吉廖承光都是朋友,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2159 號卷第173 頁),及於偵訊中證述:鴿子都是張為勛抓的, 他只叫伊去領錢等語(見偵字2159號卷第201 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鴿子是張為勛網的,魏正吉有跟張為勛去, 伊有看到他們一起去網鴿,也有看到他們把網到的鴿子帶回 來,伊也有跟張為勛去抓鴿子3 、4 次,抓到鴿子後是由張 為勛打電話給鴿主恐嚇要錢,匯款的帳戶是魏正吉張為勛 的,原先伊也不想把電話借給張為勛,但他說不借電話就不



還伊錢,所以伊才借他用,伊的獲利就只是把張為勛的欠款 1 萬元拿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448 號卷第31、107 、 108 頁,本院易緝卷第63頁背面至68頁)。另證人魏正吉於 警詢中證述:伊有把伊申辦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大眾銀行帳 戶的存簿與金融卡都交給張為勛,因為張為勛抓了鴿子,說 要用伊的帳戶作為鴿主匯款使用的帳戶,因為伊帳戶沒有錢 ,所以借他用,鴿子是張為勛自己去苗栗三義鄉山區,以自 備鴿網竊捕的,然後張為勛再拿曾彥凱的電話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匯款到伊提供的帳戶內,伊都有當場看到等語(見偵 字2579號卷第5 至6 頁)。又證人廖承光亦於偵訊中證述: 伊有一次發現伊的鴿籠裡多了7 隻鴿子,就去找張為勛,他 說鴿子是他跟曾彥凱放的,叫伊不用管,隔天就要放掉了等 語(見偵字2159號卷第200 頁)明確。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曾彥凱魏正吉廖承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尚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渠等 與被告間又無何特殊情誼或仇恨過節,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認;再者,被害人江茹南 、林永順陳林和蘇猛詹三德林清周於接獲擄鴿勒贖 之恐嚇電話後,均旋按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字2159號卷第215 頁),倘被告未參與 本件擄鴿勒贖之犯罪,何以其帳戶係供以作為鴿主匯贖款之 用?另魏正吉交付予被告之三義郵局及大眾銀行等帳戶資料 後,亦確有被害人遭恐嚇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中,亦有上開現 金卡交易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偵 字2159號卷第196 頁、第209 頁),此外,復有證人曾彥凱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益徵證 人前開證述為真。從而,證人曾彥凱廖承光魏正吉前開 證述,均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已堪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為勛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則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本案被告關於竊盜 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若依舊法,本案多次竊盜 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各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 案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 項,並將第1 項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本案被告 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 賽,莫不投資許多時間、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本件被告利 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 之心理,以共同被告曾彥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江茹南等15人恫稱:所飼養之賽鴿 現遭擄走,如欲返還需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資贖回賽鴿,如不匯款,即將賽 鴿處理掉,不予返還等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 ,或鴿子將遭殺害或傷害,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 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三、是核被告張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 至15)、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 罪(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5,因未能證明此部分被害人已付款而使被告取財既遂 ,而僅以未遂論之)。又: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彥凱魏正吉間就如附表一之竊盜、恐嚇 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 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既、 未遂等犯行,因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 係基於概括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竊盜及一恐嚇取財既遂罪(按 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 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論之,並各依法加重 其刑。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 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 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



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 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 切關係,即為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其目的 即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贖回賽鴿,以達其恐嚇取 財之目的,是其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不論在客觀行為 上及主觀犯意間,均有方法、目的之密切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 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 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為勛斯時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勞而 獲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賽鴿,再向鴿主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 財物損失,其行為對鴿主苦心飼養之賽鴿所生之危害甚鉅, 且其為捕鴿而於山林間架設鳥網亦恐對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 造成不良影響,且本件捕獲之賽鴿為數眾多,被害人人數亦 眾,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 深,惡性較大,併斟酌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因恐嚇取財所獲利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5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 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發佈通緝,於105 年12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到案乙節,有 本院96年3 月23日96年苗院霞刑慧緝字第48號通緝書、96年 6 月7 日96年苗院燉刑慧緝更字第4 號通緝更正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 (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 頁),是



被告經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揆諸前開規定 ,自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 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 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 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 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眾銀行之現金提款卡,係共 同被告魏正吉提供予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另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同案被告曾彥凱所有,亦係供 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魏正吉曾彥凱於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2579號卷第5 至6 頁、 偵字2159號卷第17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曾彥凱所有之行動電話及 門號雖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宣告沒收,然既 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仍予沒 收。
三、又被告與曾彥凱魏正吉竊取賽鴿得手後,由被告撥打電話 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資贖回賽鴿,獲得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贖金共25,052元,惟其將上開 贖金其中之1 萬元朋分予同案被告曾彥凱,業據同案被告曾



彥凱證述明確(見偵字2159號卷第173 頁背面、本院卷第67 頁背面、第68頁),是被告張為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 ,052元現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國際牌GD92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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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竊 取 賽 鴿 時 間 │匯款金額;被│被害人匯款情形、受款帳戶│被害人筆錄頁數 │備註 │
│ │被害人├─────────────┤竊(遭恐嚇取│ (交易明細頁數) ├─────────┤ │
│號│ │ 恐 嚇 時 間 │材)之賽鴿數│ │通聯記錄頁數 │ │
│ │ │ │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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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茹南│92年4 月2 日前某日 │4,020元 │張為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偵字2579號卷第19頁│證人江茹南雖證述於92│
│ │ ├─────────────┤3 隻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年4 月31日遭恐嚇而匯│
│ │ │92年4 月2 日 │ │號帳戶 │(無通聯記錄) │款,然查證人江茹南係│
│ │ │ │ │(偵字2159號卷第215 頁)│ │於92年4 月2 日已匯款│
│ │ │ │ │ │ │存入被告左列帳戶,此│
│ │ │ │ │ │ │部分事實爰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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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永順│92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 │1,810元 │張為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偵字2159號卷第37頁│ │
│ │ ├─────────────┤1 隻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92年4 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 │號帳戶 │(無通聯記錄) │ │
│ │ │ │ │(偵字2159號卷第2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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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林和│92年3 月底 │2,030元 │張為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偵字2579號卷第12頁│ │
│ │ ├─────────────┤2 隻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92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號帳戶 │偵字2159號卷第54頁│ │
│ │ │ │ │(偵字2159號卷第2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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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 猛│92年4 月初 │2,040元 │張為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偵字2579號卷第13頁│ │
│ │ ├─────────────┤2 隻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92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 │號帳戶 │偵字2159號卷第54頁│ │
│ │ │ │ │(偵字2159號卷第23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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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三德│92年4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2,050元 │張為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偵字2579號卷第14頁│起訴書起訴證人詹三德
│ │ ├─────────────┤2 隻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4,000 元部分,應│
│ │ │92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 │號帳戶 │本院易字卷第20頁、│予更正為2,050元。 │
│ │ │ │ │(偵字2159號卷第215 頁,│偵字2159號卷第54頁│ │
│ │ │ │ │以配偶許美珠名義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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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清周│92年4 月12日上午6 時許 │4,000元 │張為勛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偵字2579號卷第15頁│ │
│ │ ├─────────────┤1 隻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92年4 月12日上午10時24分或│ │號帳戶 │偵字2159號卷第74頁│ │




│ │ │30分許 │ │(偵字2159號卷第2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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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培火│92年4 月初 │1,550元 │魏正吉所有三義郵局帳號02│偵字2579號卷第17頁│ │
│ │ ├─────────────┤1 隻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92年4 月24日中午11時59分許│ │(偵字2159號卷第196 頁)│偵字2159號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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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志元│92年4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1,520元 │魏正吉所有三義郵局帳號02│偵字2159號卷第39頁│ │
│ │ ├─────────────┤1 隻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92年4 月24日中午12時5 分許│ │(偵字2159號卷第196 頁)│偵字2159號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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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銘洲│92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 │2,030元 │魏正吉所有三義郵局帳號02│偵字2159號卷第35頁│ │
│ │ ├─────────────┤1 隻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聲搜卷第4 至6 │ │
│ │ │ │ │ │頁 │ │
│ │ │ │ │ │ │ │
│ │ │92年4 月24日中午12時8 分許│ │(偵字2159號卷第196 頁、├─────────┤ │
│ │ │ │ │警聲搜卷第7 頁,以賴清木│偵字2159號卷第94頁│ │
│ │ │ │ │名義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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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尤錦星│92年4 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 │4,002元 │魏正吉所有大眾銀行卡號01│偵字2159號卷第40頁│ │
│ │ ├─────────────┤2 隻 │00000000000 號MUCH現金卡├─────────┤ │
│ │ │92年4 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 │帳戶 │偵字2159號卷第104 │ │
│ │ │ │ │(偵字2159號卷第209 頁)│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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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賴源春│92年3月底 │2,000元 │未能證明已匯款【無交易明│偵字2579號卷第9頁 │ │
│ │ ├─────────────┤1 隻 │細,證述匯款2,000 元至魏├─────────┤ │
│ │ │92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3分許│ │正吉三義郵局帳戶,惟該帳│偵字2159號卷第52頁│ │
│ │ │ │ │戶並無日期、金額相符之匯│ │ │
│ │ │ │ │款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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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蘇維宏│92年4 月初 │8,000元 │未能證明已匯款【無交易明│偵字2579號卷第10頁│ │
│ │ ├─────────────┤4 隻 │細,證述匯款8,000 元至魏│、本院易字卷第21頁│ │
│ │ │92年4 月10日某時許 │ │正吉三義郵局帳戶,惟該帳├─────────┤ │
│ │ │ │ │戶並無日期、金額相符之匯│偵字2159號卷第53頁│ │
│ │ │ │ │款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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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廖志強│92年4 月12日上午6 時許 │2,006元 │未能證明已匯款【無匯款明│偵字2579號卷第16頁│ │
│ │ ├─────────────┤2 隻 │細,證述以配偶王慶琳名義├─────────┤ │
│ │ │92年4 月12日上午10時24分或│ │匯款2,006 元至魏正吉三義│偵字2159號卷第74頁│ │
│ │ │30分許 │ │郵局帳戶,惟該帳戶並無日│ │ │
│ │ │ │ │期、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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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趙美華│92年4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1,800元 │未能證明已匯款【無交易明│偵字2579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1 隻 │細,證述匯款1,800 元至魏├─────────┤ │
│ │ │92年4 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 │正吉三義郵局帳戶,惟該帳│偵字2159號卷第94頁│ │
│ │ │ │ │戶並無日期、金額相符之匯│ │ │
│ │ │ │ │款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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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廖文良│92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 │1萬8,000元 │廖文良未匯款 │偵字2579號卷第20頁│ │
│ │ ├─────────────┤9隻 │ ├─────────┤ │
│ │ │92年5 月21日下午4 時58分許│ │ │(無通聯記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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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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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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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1 張 │魏正吉所有,供犯罪使用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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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摩扥羅拉廠牌E360型行動電話1 支 │共同被告曾彥凱所有,供犯罪│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使用 │
│ │00000000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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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