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56號
MLDM,105,易,856,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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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潔
      林鎰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鎰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明潔林鎰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由林鎰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明潔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 000 號旁苗圃空地,由邱明潔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羅昭烈所有 之怪手1 台(SUMIMOTO牌、型號SH32,下稱系爭怪手),得 手後,邱明潔將系爭怪手開至偏遠道路暫放。同日上午,再 由林鎰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友人邱進發(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位於桃園縣○ ○區○○里0 鄰○○0 號旁之盆栽花圃空地停放,並委由不 知情之信光汽車貨運行員工陳禾洧(原名陳耀文)載運系爭 怪手至上開盆栽花圃空地停放。嗣經羅昭烈查覺遭竊後,報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 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 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潔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 、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供稱:被告林鎰奇事先不知系 爭怪手是伊偷來的等語;被告林鎰奇固坦承於案發日駕車搭 載被告邱明潔前往案發地附近,並駕車引導貨車司機將系爭 怪手載往邱進發提供盆栽旁空地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與被告邱明潔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凌晨1 、2 時許 ,被告邱明潔打電話叫伊載他去苗栗,碰面時說他在苗栗有 一台怪手要開回來;車子停在要進去花園(苗圃)的路口旁 邊,伊沒有進去留在車上等語(偵卷第121 頁)。經查:(一)被告邱明潔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39頁、第93 至9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昭烈、證 人陳禾洧(陳耀文)、邱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鎰 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0 至58頁、第89至90頁、第120 至123 頁),並有信光汽車 貨運行運輸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供參(偵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4頁),足認被告邱明 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鎰奇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陳禾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跟隨駕駛自小客車帶伊 到苗栗縣○○鎮○○里000 號旁空地的人收取新臺幣3000 元運費等語(偵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 邱明潔開挖土機上貨車的人,另一人(林鎰奇)是開自小 客車引導伊至苗圃旁空地,伊看到挖土機停在那邊,邱明 潔就開上來,伊在上面綁繩子,帶伊過去的人說,叫伊跟 他的車走到大溪;是林鎰奇交給伊3000多元,是在空地就 給了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則托運系爭怪手之運費係 由被告林鎰奇所支付一情,應可認定。被告邱明潔雖供稱 是其本人親自交付證人陳禾洧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告 林鎰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證人說是你付錢



的,到底是誰付錢的?)不是吧,是邱明潔。」等語(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復於審理中改稱:是被告邱明潔拿給 伊交給司機的等語,惟就被告邱明潔於何處交錢給伊,伊 又是於何處交錢給司機等節,均無法回答(本院卷第99頁 及反面),則被告林鎰奇上開陳述,亦不可採。再者,證 人邱明潔於審理中證稱:伊將怪手開出來停放後,我們先 回大溪,我那時候沒有電話,就跟林鎰奇借電話叫貨車來 載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被告林鎰奇於偵查中明 確供稱:當日凌晨1 、2 時許,被告邱明潔打電話叫伊載 他去苗栗等語(偵卷第120 至121 頁),足見案發當時被 告邱明潔持有手機,斷無使用被告林鎰奇手機聯繫貨車之 理。從而,本件應係被告林鎰奇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貨運行並談妥運費、與證人陳禾洧約定見面 地點,再引導至系爭怪手停放地且支付運費。
2、被告邱明潔於偵查中供稱:「(問:林鎰奇沒有問你為何 要凌晨1 、2 點去拿回你的東西嗎?)要牽之前的下午4 、5 點,我跟他先來一趟,我跟他說朋友的怪手要牽回去 要搶修要工作怎樣。」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則為何於案發日前白天不處理托運系爭怪手,反刻意選擇 於案發日凌晨再專程從桃園南下苗栗,如此費神費時之作 法,顯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邱明潔供述被告林鎰奇並未 參與本件竊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鎰奇之詞;至被告林 鎰奇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亦屬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鎰奇不惟於被告邱明潔為本件竊盜犯行 前共同勘查現場,復搭載被告邱明潔再次前往現場,於被 告邱明潔竊得系爭怪手後,更聯繫、安排貨車載運至友人 邱進發所管領之盆栽花圃空地停放,顯然對被告邱明潔之 不法竊盜行為具有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法 應論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邱明潔林鎰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潔林鎰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邱明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鎰奇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邱明潔林鎰奇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邱 明潔曾有毒品、公共危險罪科刑紀錄;被告林鎰奇曾多次 涉犯竊盜、毒品罪遭判決處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均未思改過仍再為本件 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害人之損失、意見(本 院卷第39頁)及被告邱明潔犯後坦承上情,態度尚可、被 告林鎰奇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且被告邱明潔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日入2300元,需照顧輕度智能 障礙之姊弟;被告林鎰奇為國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 入約4 、5 萬元,以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行為情 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 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竊 取之系爭怪手,業已發還被害人羅昭烈,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邱明潔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扣案,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又日常 生活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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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