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7號
MLDM,105,易,1017,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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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鴻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騰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9號判決、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騰鴻明知吳鋒源李元旭(所涉竊盜犯行,均另案判決確 定)於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4 時許載運至其苗栗縣○○ 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委以其變賣之切割機 1 臺、大型電動鎚2 臺、小型電動鎚1 臺及電動攪拌器2 臺 (以上機器共值新臺幣《下同》52,000元)係吳鋒源、李元 旭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10時許,將吳鋒源李元旭交付之切割機1 臺、大型電動 鎚2 臺、小型電動鎚1 臺及電動攪拌器2 臺以7,000 元之價 格,媒介轉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郭董」之成年男子, 所得款項均另轉交予吳鋒源李元旭
陳騰鴻明知吳鋒源李元旭(所涉竊盜犯行,均另案判決確 定)於105 年2 月29日凌晨3 、4 時許,載運至其上址住處 ,委以其變賣之車牌號碼為897-Y7號之自用大貨車1 台(值 20萬元)及鏟土機1 台(值20,000元)係吳鋒源李元旭所 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10 時許,將吳鋒源李元旭交付上開自用大貨車1 台及鏟土機 1 台以35,000元之價格,媒介轉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郭董」之男子,所得款項均另轉交予吳鋒源李元旭;嗣經



警調取吳鋒源李元旭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吳 鋒源、李元旭竊盜犯行,並扣得吳鋒源李元旭竊取之自用 大貨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再依吳鋒源李元旭之供述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偵查 卷宗第27至31頁、第86頁),核予證人吳鋒源李元旭、張 邑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吳鋒源李元旭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32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8 頁、第85至86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5 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44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本案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第49至 55頁、第59至71頁);而證人吳鋒源李元旭張邑霆與被 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鋒源李元旭張邑霆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吳鋒源、李元 旭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且證人吳鋒源李元旭張邑霆證述之內容核與相 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吳鋒源李元旭張邑霆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實;被告上開媒介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媒介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贓物之流通,不但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 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從事 種田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並未因此獲



得相關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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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