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5年度,18號
MLDM,105,原交易,1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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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088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2 行之「仍駕駛…」應補充、更正為「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 ;第3 行之「離去」應更正為「倒車上路」;第5 行第5 字 後補充「,險與上開倒車行進之自用小客貨車相撞」。 ㈡增列「被告黃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黃國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5 鄰高熊𡶛34

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2 鄰高熊𡶛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峻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5 鄰高熊𡶛3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國盛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二)劉峻廷曾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 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




二、黃國盛於105年6月25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酒類飲料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MR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峻廷離去。嗣員警 陳勝義劉祐展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該 便利商店前乃上前攔檢,欲測試黃國盛呼氣酒精濃度,詎黃 國盛拒絕接受酒測,劉峻廷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陳勝義劉祐展黃國盛於翌(26)日凌晨1 時16 分許,始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接受酒測,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黃國盛於警詢時及偵│其飲用酒類飲料後,仍於上│
│ │訊中之自白。 │開時地駕車之事實。 │
├───┼───────────┼────────────┤
│(二)│被告劉峻廷於警詢時及偵│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
│ │訊中之自白。 │雞巴(臺語)」等語辱罵員│
│ │ │警陳勝義劉祐展之事實。│
├───┼───────────┼────────────┤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2份。 │被告黃國盛原拒絕接受酒測│
│ │ │,其後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 │ │。 │
├───┼───────────┼────────────┤
│(四)│員警陳勝義製作之職務報│全部犯罪事實。 │
│ │告1份。 │ │
├───┼───────────┼────────────┤
│(五)│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同上。 │
│ │片3張及光碟1片。 │ │
└───┴───────────┴────────────┘
二、(一)核被告黃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劉峻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二)被告劉峻廷當場接連數次侮辱員 警陳勝義劉祐展,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屬接續犯, 且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是雖有 2



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侮辱,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故僅論以一罪。(三)被告黃國 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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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