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姜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9 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 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姜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判決後,於106 年1 月1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稱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嗣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向本院陳報之上開住 所,仍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06 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此有送達 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本案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