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17號
MLDM,105,交易,21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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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永惠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張永惠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永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駕車之際 ,仍然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適有被害人王金梅騎乘車牌BG7-488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2車行至同永貞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被害人王金梅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乃被告李張永惠 因講行動電話,未注意於此,仍繼續直行駕駛,致被害人王 金梅機車左側與被告李張永惠小客車之右側相碰撞,被害人 王金梅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人則翻滾數圈後重跌於地,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 側第2 至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呈現日常生活需 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王金梅之配偶即告訴 人麥亞二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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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