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胡學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5年8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玉好,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李應當,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6 年2月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卷 第48頁)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學良於民國105 年2月29日14時6分駕駛車 牌為8078-FM 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村○○00 號前北上車道,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勤員警酒精測試 檢定,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97mg/l,遂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100年 5 月7日因酒後騎乘車牌為MG8-579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桃園縣 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送達,核因原 告駕車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以為適法。嗣原告向 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5年8月30日 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掣開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職業 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罰鍰部分,依 據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個月而免予處罰,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 酒駕違規事實,惟原告並非酒後駕駛職業聯結車,被告卻吊
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未合,理由如下:(一)本件 之違憲審查標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 及第68條第1 項吊銷汽車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不許汽車駕駛人繼續以駕駛為業,涉及以駕駛為業者,尚包 括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但於工作中係高度仰賴駕駛汽機車者 (如求職以有駕照為前提)之職業選擇自由。原處分不許原 告繼續以駕駛為業,將使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受侵 害,被告之裁罰有違憲之疑義。根據比例原則之審查,就手 段必要性而言,依黃茂榮、葉百修大法官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9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之主觀情狀個個 不同,特別是其嗜酒、倚賴汽車駕駛執照謀生的程度,以及 再犯之可能性等皆可能有所不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上處罰規定,皆不容許處罰機關按汽車駕駛人之具體 情狀給予裁量之餘地。…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是酒駕具體情形皆不同,執法者不論情形即遽然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係有違手段必要性;又依李震山、湯德宗大法官 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9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就職業選擇自由 言,其係個人獲取生存所需之主要憑藉,亦是人格自由發展 基本權利具體化所不可或缺,與人類的物質、精神文明發展 關係密切。且以駕駛為業者,通常又多屬經濟上較為弱勢的 一群,往往揹負家庭生計的重擔,驟然不許其繼續以駕駛為 業,將之逼往絕處的路徑,在無他業可棲時,是否對社會秩 序與安全會更有促進的效果,恐是理性國家必需嚴肅面對的 問題。至於職業駕駛…,究係駕駛何類車種?究係於執行業 務中或其他餘暇時間駕駛而拒絕酒測?…等尚有區別意義之 問題…,依系爭規定採取「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式的處罰, 尤其是使職業駕駛頓失生活依據,且尚涉及包括雖非以駕駛 為職業,但於工作中係高度仰賴駕駛汽機車者(例如求職以 備駕照為前提)之職業選擇自由。綜上,系爭規定對工作權 剝奪的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甚為灼然。 」,原處分造成人民之工作權損失與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間 顯失均衡,有違狹義比例性原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無法通過比例原則審 查,應屬違憲。(二)縱司法院大法官第699 號解釋就上開規 定為合憲解釋,亦不影響上開規定仍有部分有違憲之可能性 :第699號解釋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情形作合憲性解釋,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並非該解釋文 之範疇,兩者非可一概而論;且依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惟 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
,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 ,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 ,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 併此指明。」,大法官明確揭示立法者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況陳春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 主張將上述理由納入第699 號解釋文以督促立法機關檢討修 正系爭規定有爭議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並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 其乃係在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 ,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 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原告於105年2月29日酒後駕車 行為,被告對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被告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於 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因吊銷駕照致影響家庭之生計,雖其情 可憫,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應吊 銷其駕駛執照之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 進社會大眾對汽車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之處分係限制 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 原處分未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原則相牴觸,況原告 於吊銷駕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 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侵害其 工作權。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 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 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 酌減權限,爰此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尚無不當。另原告訴狀 提及司法院大法官第699 號解釋及相關意見書,均係針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接受酒測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及見解,本件原告已配合受 測且成功取得酒精濃度呼氣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無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情形,其訴狀所擷 取內容顯係斷章取義,與本件尚無關聯,其主張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且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
第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 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5月7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 車經儀器測試為1.10毫克超過標準值0.15毫克」之違規,嗣 再於105年2月29日14時6分駕駛車牌為8078-FM號自用小客車 ,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北上車道,有酒後駕車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97毫克之違規,具「於5 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
(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於司法審查密度上,依其性質有 絕對權與相對權之不同。人民從事特定工作之權利受法律之 剝奪,苟不致於使其無法從事其他工作維生,此時司法審查 之密度較低,只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件時,相對承認國會 有較大之立法形成之空間,以使行政及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可以實現。酒駕肇事為現今社會重大亂源,且政府已多年宣 導,人民應可知其違反不得酒駕之行政罰或刑罰之後果,而 此處罰亦與其行為所致公共危險及妨害交通安全、他人生命 財產之危害程度等相符合。一個國家之公法之發達與否決定 其國力強弱,當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制裁不能達成約制其人
民遵守交通法規時,以行政罰或行政管制手段,限制人民不 得再駕駛車輛,雖會造成其職業駕駛工作之受剝奪。惟一個 以駕駛為職業之人,其受到遵守交通法規之期待,亦高於一 般人。故當立法者已決定採取一定手段防制酒駕,甚至其後 果包括剝奪其職業駕駛之資格,猶如律師職業應維護較高之 道德及受信賴標準,倘違背一定法律而受刑罰者將遭剝奪律 師資格一般,職業駕駛人若明知立法採取嚴格之手段,於其 酒駕時將剝奪其全部駕照,卻仍無視其規定,猶違背之,則 於司法審查時,採支持立法形成自由,為法律合憲性之認定 ,以維護公法秩序,應屬必然。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 法意旨在於行為人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 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 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條文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 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 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 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 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 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 處罰,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 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 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 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問題。從而,原告雖主張 原處分吊銷其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侵害 其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因未審酌其酒駕違規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而非職業聯結車,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憲等語;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 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 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 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 駕駛車輛部分,況原告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 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 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復以,如違規駕駛 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 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 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 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 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縱原告違規所駕駛係自用小客車,對其裁處吊銷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執勤員警之違規舉發 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此乃屬於立法 形成自由之範疇,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之義務,並無裁量權 可言,原告稱被告並未審酌受吊銷者是否屬汽車駕駛人賴以 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而為妥適處理,此個人因素非被告 所得考量之依據。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第68條之規定加以裁處,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之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 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 、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