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號
HLDV,106,訴,3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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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PAAN THAJIT(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簡瑀萱
被   告 LAPHROM SUPHOD(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 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泰國籍人士, 原告以其子THAJIT NIWAT(下稱被害人)遭被告傷害致死為 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所 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等情以觀,因兩造均為外國人,經核本 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事件,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事件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聲請人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 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 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 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 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 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 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 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經查,兩造雖均為外國人 ,惟被告現住於我國境內,且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應訴 不便之情,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 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另原告雖居住國外,然已願意於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則



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 、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 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迄今仍居住於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為侵權 行為之發生地係在我國,依上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至為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THAJIT NIWAT即原告之子與被告同為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國公司)之泰國籍勞工,2人原同住該公司宿舍2樓之其中 1寢室。民國104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寢室內,被告發 現被害人剪完頭髮後尚未梳洗,即躺臥在被告之床鋪上,被 害人經被告勸阻仍不予理會,又因2人均有飲酒,遂發生口 角,被害人起身靠近被告時,被告竟以其額頭頂撞被害人之 額頭,隨後2人均不甘示弱,皆以雙手使勁環抱、勾住對方 頸部,並均以額頭出力互相碰頂,自該寢室內移至寢室外走 廊,後因2人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2人仍持續在該走廊地板上以雙手環抱、勾住對方頸部, 且均以額頭互相碰頂,致被害人膝踝部碰撞地板或其他在旁 物品,造成其受有額頭紅腫、右腳膝蓋擦傷、左膝外側瘀傷 、右腳踝擦傷等傷勢。嗣訴外人即該宿舍同樓同事PHIMSODA PHAIBUN聞聲步出寢室查看,見狀將該2人勸離隔開,被害人 即下樓離開,被告則回上開寢室。被害人嗣於同日晚上8時 許前往利國公司加蓋宿舍2樓找訴外人同事PEETHONAM PRADIT,並表示肚子痛,旋由同事將其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迨至同年7月5 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害人因腹部鈍傷、小腸斷裂、腹膜炎 、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死亡。原告為被害 人之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被害人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原告發生肢體扭打 ,惟其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需支付 被害人之喪葬費或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又縱認本件被告 應須賠償原告,惟被害人與被告間互有傷害行為,故被害人



對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 抵。另原告自被告處已領取20,000元慰問金,此部分亦需自 賠償總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害人與被告2人原同住上開寢室。於104年6月13日 晚上7時許在該寢室內,被告發現被害人剪完頭髮後尚未梳 洗,即躺臥在被告之床鋪上,被害人經被告勸阻仍不予理會 ,又因2人均有飲酒,遂發生口角,被害人起身靠近被告時 ,被告以其額頭頂撞被害人之額頭,隨後2人均不甘示弱, 皆以雙手使勁環抱、勾住對方頸部,並均以額頭出力互相碰 頂,自該寢室內移至寢室外走廊,後因2人重心不穩,均跌 倒在地,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2人仍持續在該走廊地板上 以雙手環抱、勾住對方頸部,且均以額頭互相碰頂,致被害 人膝踝部碰撞地板或其他在旁物品,造成其受有額頭紅腫、 右腳膝蓋擦傷、左膝外側瘀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勢。嗣訴外 人即該宿舍同樓同事PHIMSODA PHAIBUN聞聲步出寢室查看, 見狀將該2人勸離隔開,被害人即下樓離開,被告則回上開 寢室。另被害人於105年7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腹部鈍傷、 小腸斷裂、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 死亡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10號相驗卷宗(下稱花蓮地檢署 相字卷)所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案發地點平 面圖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見花蓮地檢署相字卷第44至 89頁、第168至195頁、第199頁、第244至257頁)、104年度 偵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下稱花蓮地檢署偵字卷)、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宗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㈡第12至 39頁)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已支出喪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害人死 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 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曾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 解剖及鑑定,依該所對於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固略以:死者 解剖結果未發現疝氣復發情形,死者腸道壞疽可排除為受疝 氣囊鉗擠缺血造成,應為小腸斷裂造成腹膜炎、敗血性休克 ,雖經剖腹切除斷裂及壞死腸段並重新吻合,但仍因休克灌 流不足引起腸道及多器官缺血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小 腸在腹腔內為游動狀態,一般不易造成斷裂,常見造成外傷 機轉為被害人躺在地上,脊柱受地面撐托,加害人緩慢持續 施壓腹壁,外加壓力與堅硬脊柱形成剪切力量而造成傷害。 依據訊問筆錄被告稱,兩人衝突面對面互相約束對方頸部時 ,跌倒造成死者躺在地上嫌疑人壓在死者身上,此時被告體 重擠壓死者腹壁,即可能形成前述機轉產生傷害,因此被害 人死亡與6月13日和被告扭打衝突有因果關係,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語(見花蓮地檢署相字卷第256至257頁);又證人即 為被害人解剖之法醫師陳明宏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常 見小腸斷裂,內科原因如小腸潰瘍,然在內科疾病來說相對 少很多,相較於上、下消化道、胃、十二指腸,小腸發生潰 瘍機率非常少,又如吞入牙籤、假牙等異物,從小腸內穿透 至外部,另有因感染症狀,如寄生蟲、沙門氏菌等,可能造 成腸道破裂,亦可能會有缺血、小腸阻塞後,造成局部壞死 而破裂之情,而其解剖時,被害人之小腸已作過醫療,醫療 已介入這個案子,並將小腸切除掉,然其還是可從手術記錄 上看當初發現之狀況為何,另外從法醫學上專業去推斷小腸 斷裂原因為何,依據外科手術記錄及其法醫學上專業判斷來 看,本案被害人小腸斷裂係外傷原因所造成,並無上述內科 原因,如小腸潰瘍、吞入牙籤、假牙等異物、感染寄生蟲或 沙門氏菌等,又小腸卡進疝氣囊裡,腸壁被疝氣囊圈入口夾 死,有可能會造成局部小腸缺氧壞死,有可能末端食物下不 來脹大而破裂,其確認被害人事發前半年左右有做過疝氣手 術後,從腹腔裡去摸兩邊的腹股溝,沒有疝氣囊在那邊,腹 股溝孔入口是密合的,故可以排除被害人本身先前所罹患疝 氣手術致小腸斷裂壞死,因此,解剖報告書之解剖結果第4 點所載「疝氣手術後無復發」是補充的,是補述跟死因無關 ,被害人之前有做過疝氣手術,如未敘述說明,擔心誤會為



疝氣手術所造成死亡之結果,第4點所載之「復」是陰性發 現的陳述,另被害人其他臟器內沒有相關可能造成引發小腸 斷裂之病變,又從發生經過觀察,被害人案發當天理完髮後 ,尚去喝酒,如他的腸子開始因為沾黏造成梗塞、缺血,應 該會有一個持續腹痛或腹脹之症狀出現,缺血剛開始不會很 尖銳的痛,只會有鈍鈍、悶悶的痛,肚子一定會脹起來,但 被害人都未敘述此情節,並且正常作息去理髮、喝酒,故其 相信之前被害人的腸子應未損傷,據此,其認為被害人小腸 破裂之最大可能性,仍係外傷性所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03號刑事卷㈠第181至188頁)。由上開事證固推論 被告於104年6月13日晚上7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於雙雙 倒地後被告壓住被害人腹部之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小腸破裂 ,且最後因而死亡之原因。
3.然查,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發過程觀之,係先兩人發生口 角衝突,嗣被害人起身靠近被告時,被告以其額頭頂撞被害 人之額頭,隨後2人均不甘示弱,皆以雙手使勁環抱、勾住 對方頸部,並均以額頭出力互相碰頂,自該寢室內移至寢室 外走廊,後因2人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被告壓在被害人 身上等情,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持續壓制被害人之 行為,應可推知被告並非故意要將其身體壓於被害人身上, 應係兩人於相互推擠過程中均失去重心而雙雙跌倒,僅恰巧 被告壓到被害人身上。又按常情,一般人於非遭腹部毆打或 持續施壓之情形下,客觀上是否即會單純因被他人壓到身上 ,進而導致罹有小腸破裂,及事後引發腹膜炎、敗血性休克 及多重器官衰竭等而死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害人 之同事PEETHONAM PRADIT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 當晚8時許來找我,表示肚子右側痛,我懷疑是否為盲腸炎 ,就打電話叫計程車帶他至醫院救治,被害人在醫院時對其 表示他與被告互毆,然被害人未說明他係何部位遭被告毆打 等語(見花蓮地檢署相字卷第10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害人到醫院時,觀看被害人肚子外表並無傷口 ,痛在裡面,看診後,醫生表示腸子發炎等語,但其聽不太 懂,當時SAENPET RUNGRUEANG有帶1位印尼籍女友黃麗梅一 同過去,她聽懂國語,她轉知醫生所述係腸子有發炎,而案 發當晚被害人之意識清楚,又其未曾聽聞被害人有脹氣、腹 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卷㈠第189至195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所屬仲介公司之業務人員簡昱仁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其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時,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 一直喊痛,並手指右腹部,醫護人員告知被害人可能為胰臟 發炎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偵字卷第6至8頁);又證人即治療



被害人之慈濟醫院醫師游臆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就 診時,其跟據在旁友人轉述被害人遭打到,以及被害人所指 上腹部地方會痛,先為被害人止痛、止吐,並抽血檢查,因 被害人痛的很厲害,復表示有喝酒,故其認為被害人罹患急 性胰臟炎,因被害人於凌晨0時許仍持續疼痛,其認為不尋 常,安排斷層掃瞄,然仍看不出有明顯瘀傷,後安排被害人 住院觀察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偵字卷第24、25頁);證人即 治療被害人之慈濟醫院醫師陳坤詮於偵訊中證稱:其係被害 人住院觀察翌日上午方接觸到被害人,而其查房時,並未詢 問被害人造成病痛之原因,而其根據被害人之病症、游臆霓 醫師之問診、抽血結果、斷層掃瞄2次等資料,認係外力造 成胰臟發炎,在其印象中被害人有表示肚子痛,然其不確定 有無看到被害人腹部之瘀青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偵字卷第18 至19頁);證人即治療被害人之慈濟醫院醫師胡勝川於偵查 中證稱:其於上午查房時,在被害人病歷上看到胰臟發炎, 詢問被害人肚子有無好一點,並囑咐他不能吃東西,會多打 點滴要住院,未詢問他是否遭打所致,然病歷上有記載酒後 與人毆打,應為游臆霓醫師所記載,後聽到專科人員稱被害 人突然昏厥,帶至急救區,急救後,被害人甦醒,意識清楚 ,然呼吸困難,其為被害人進行檢查,發現有酸中毒,肚子 很硬,再進行電腦斷層,發現腸子有游離氣體跑至腹腔內, 表示腸子有破洞,即會診外科醫師,由外科醫師決定開刀, 在進行上開電腦斷層前以為係酒精性引起,然進行電腦斷層 後,高度懷疑腸子破裂所引起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偵字卷第 21至22頁),並參以本件曾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本案病人於104年6月13日 入院後迄6月15日12:00外出購買食物食用止,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急診室之X光檢查、血液檢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及病人之治療反應等表現綜合判斷,花蓮慈濟醫院醫師並 無法得到病人腹部小腸斷裂之病症診斷。...小腸斷裂之病 症在經醫師診斷確認後,需進行緊急手術治療。然而,本案 病人於104年6月13日入院後迄6月15日12:00外出購買食物食 用止,並無小腸斷裂之病徵。通常醫師臨床處置會以禁食療 法、靜脈點滴輸注、並觀察病人腹部症狀變化,以決定後續 是否變更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03號卷㈡第14、1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醫審會鑑 定內容可知,依事發當時按被害人及其友人之病情描述、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X光檢查、血液檢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被害人之治療反應等,治療之醫師僅能診斷出被害人 可能係因酒精性所引起之急性胰藏炎,且無醫療過失,則被



害人小腸斷裂之病因於事發當時就醫情形下根本無從發現, 自然延誤被害人治癒之可能。
4.又證人陳明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於104年初 有做疝氣手術,依紀錄當時腸子有點腫脹,即使推回去疝氣 囊關掉腸子也會造成沾黏,或腸子蠕動不會像正常人一樣那 麼順利,腸子沾黏就像固定住,因為疝氣手術造成沾黏有點 固定住,更不容易滑動,更容易壓力加壓後被擠斷。又以本 案來講,腸破裂如一開始就破掉立刻進去清理、修補,事實 上應該是可以治療的疾病。我記得被害人一開始被禁食,怕 他腸子有破裂等問題,被害人過2天可能餓得受不了友偷偷 吃東西,吃完後當天下午就休克倒下去。被害人偷偷進食, 會漏出更多食物出來,更汙染他的腹腔。依醫療臨床判斷, 被害人偷偷進食對於腹膜炎後來無法治癒應該是要占很大比 例,被害人未遵照醫囑是蠻關鍵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03號卷㈠第186至188頁),並參以被害人之上開慈濟 醫院病歷資料內容(見花蓮地檢署相字卷第45至82頁),足 徵被害人因先前施有疝氣手術,小腸容易因加壓被擠斷,故 僅於被告壓到身上之行為即造成小腸斷裂,又本件事發後小 腸斷裂之病症無法立即發覺治療,且被害人亦未遵照醫囑禁 食等情,應為促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5.據上,本件被告所為既非毆打或持續施以壓力於被害人腹部 ,且被害人本身有小腸易擠斷之體質,致被告僅壓到被害人 身體而卻造成其小腸斷裂之異常結果,及被害人事後未遵照 醫囑禁食,加以被害人小腸斷裂之病因無從立即發現治療等 情,依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行為客觀上必即足生被害人最 後死亡之結果,該死亡結果應係偶發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並支出喪葬費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節,固提出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身分證明及認證書各 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6頁)。惟查,被告行為既與 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對其死亡結果負責,故 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



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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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