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皇丞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候欣儀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皇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 以:原告之祖父陳地爾早在民國34、35年間即居住於花蓮市 ○○街00號之建物內,並與其子即原告大伯陳添發及二伯陳 義雄2人自蓋現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因陳地爾服務於被告,深怕違法而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 ,嗣陳地爾於65年分家,系爭建物由原告之父陳民宗取得, 原告出生就在此居住。由系爭建物自60幾年即由居住人繳交 房屋稅之稅單及原告提出之非自來水用戶繳納廢棄物清理費 可證明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依國有財產署相關規定,82年 7 月21日前之實際使用者(佔有者)有權承租與購地,遂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花蓮市○○街00○0 號建 物所有權存在。2.確認前項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5,00 0元。3.原告願議價購買第1項建物。並提出空照圖及除戶謄 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繳費收據、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5 年8月5日花市清字第 105002071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祖父陳地爾任職於被告時,被告配予其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花蓮市○○街00號宿舍,嗣因陳地爾於60年9 月17日以 颱風吹倒圍牆及其三子結婚致房間不足而需增建為由,提出 申請花蓮市○○街00號宿舍之維修與增建,並願自行負擔增 修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 舍管理第6章第2 項第6條「居住人如願自負修理添建或改宿 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
辦理」、第7 條「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 」等規定,以60年9月21日府祕事字第57178號函覆陳地爾「 請依規定檢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故 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皆載明為節約街57號 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顯見系爭建物縱由陳 地爾自行出資修繕、興建,所有權仍係歸屬被告,則陳地爾 依法將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為被告所有,並無不當 。系爭建物目前配住人為謝珠月(即原告之祖母),因符合 78年4 月29日宿舍管理手冊(原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仍續住之退休人員或遺眷,被告准其續住至被告宿舍處理 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今原告主張其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可 見原告主觀上是以其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確認 訴訟,則原告本身與該建物間似不具法律關係而無不明確之 情形,其應無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倘原告係為 確認其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則不具當事人適格,況 原告之父前已就系爭建物提起移轉稅籍之訴,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可認原告之父與系爭建物之 法律關係已經上揭判決確認,亦不具確認利益。(二)承上所述,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借用人如自費修繕宿舍 ,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 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 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被告前以60年9 月21日府祕事字 第57178 號函僅同意陳地爾增修系爭建物,並無移轉宿舍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且依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為陳地爾對原57號宿舍之增建,與57 號宿舍作為一體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另立不同門 牌,仍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屬附屬物。復依房屋稅條例 第2條、第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係附 屬物為房屋稅條例第2 條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本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非以此納稅義務而據認系爭建 物為獨立建物;廢棄物清理費之繳納係指就戶政機關之戶籍 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費用,亦無法據此證明該用戶所居 住之建物為獨立建物,是以原告據此為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 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花蓮市○○街00 ○0 號建物之增建,係因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故配 予居住於花蓮市○○街00號宿舍,陳地爾嗣於60年9 月17日 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需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 ,欲申請節約街57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 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 管理第6章第2項第6、7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 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 後始可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 」等規定,以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覆陳地爾「 請依規定撿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是 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皆載明為節約街57 號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顯見陳地爾於申請維 修及增建時即應明知,系爭建物縱係其自行出資修繕、興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歸屬於被告,其並不因此而取得所 有權,從而被告依法將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登記 為被告所有,已有相當之期間及公示效力,且符合上項就原 有建物修繕及增建後之部分仍歸屬原所有權人之規定,難認 原告主張所有權為有理由,無從得由原告主張之居住及繳稅 等情事,推翻被告為所有人之事實。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乃顯無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與被告間無任何可受確認之法 律關係。且系爭建物之價值多少更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事項,非可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表示願議價購買系爭花蓮市○○街00○0 號建物等語,因買賣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已拒絕, 原告又查無強制締約之權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亦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