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何巧鈴
被 告 張耀宗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06,7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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