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幸艷
相 對 人 王于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 人因水腦症術後顱骨缺損、頭部外傷臥病在床,如今已無法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 度)、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四肢無 法行動,需藉由輪椅等輔具協助,因氣切關係,亦無法言語 ,對於法院之訊問及點呼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報告書略以:「現在病症:腦神經損傷。身體狀態:鑑 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尚穩,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理解,大 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能力。 結論:相對人無認知功能。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且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106 年3 月3 日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2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 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 相對人於105 年自梯子上跌落致頭部重傷、全身癱瘓,現由 聲請人及外傭全天候分別在醫院及家中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目前無法意思表示,其名下有臺北不動產1 戶,聲請人及子 女討論欲長期定居花蓮,將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未 來照養基金及家庭生活費,但受限於相對人目前情況,因此 需有監護人代為處理此事,評估並無不當之情事。相對人發 生意外已近半年,聲請人配合固定之復健課程,再另自費3 堂課表,加強復健,顯見其照料計劃完善與用心,且聲請人 原生家庭親友亦給予諸多正式資源協助,聲請人子女能分擔 家中目前經濟,可見家庭動力緊密。以相對人目前實際生活
情況等面相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選,因關係人丙○可分擔部分照顧事宜,且熟 悉相對人意外後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此案無財產糾紛,僅 欲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減緩未來龐大費用之壓力,建議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協會10 6 年2 月20日花兒家受第10602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 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係目前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能妥善安排相對人 未來受照顧之各項事宜,是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 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意協助並提供支持聲請人 照料相對人事宜,並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舉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反面)。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