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仁美
相 對 人 王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妹。約於民 國100 年、101 年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0頁),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黃秀禎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基礎認知功能落入缺損範圍,特別在 定向感、注意力、工作記憶、短期記憶及空間建構能力較差 ,又以魏氏智能測驗簡版評估,測驗結果推估相對人智能落 於中度智能障礙。財務管理部分,相對人僅具部分貨幣概念 (認識鈔票及大小),對於複雜金錢管理尚需他人部分協助 ,是相對人本身認知障礙及精神症狀病情影響,無法獨立處 理複雜之生活事務及財務問題。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其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因 相對人從小即有智能障礙,情緒精神症狀已發病約15年,社 會及職業功能顯著缺損,推測回復機會甚微,持續退化之可
能性高,臨床預後不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106 年2 月1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60600169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 人父親過世,需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也是相對人主要聯絡人,平常處理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等相 關事宜,病房需要聯絡時亦是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現安置 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迄今5 年多,聲請人及相對人 母親大約2 、3 個月會來探視相對人,也常會以電話關心相 對人之生活狀況,相對人與家人之互動算是緊密。相對人除 因榮眷身分,相關醫療照護及住院費用有優免外,每月需負 擔之伙食及日常生活費用,主要亦係家人匯款至相對人之帳
戶,並未積欠醫院相關費用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2 月6 日 花兒家受第10601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 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又依屏東縣政府函覆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目前健康狀況良好,評估聲請 人有能力擔任,聲請人雖居住於屏東,但願意協助相對人就 醫照護事宜,醫院通知需至醫院探視或提供協助時,亦願意 配合。聲請人就業狀況穩定,經濟能力尚可,且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自五年前起,即受精神疾病狀況影響,而常期居住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因相對人之母親已屆高齡,無法 獨自提供相對人必要之協助,相對人如有需要協助,仍多係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一同前往。又目前相對人無財產, 未有管理財產之問題,僅需幫忙處理住院醫療等必要事宜, 社工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且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係相對人之親妹,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之職務,故建 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等情,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長期以來 均係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住院醫療相關事宜之人,能妥善安 排相對人未來受照顧之事項,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母,與 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並有意願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綜上 ,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