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振華
相 對 人 陳文學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查依聲請人之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其請求確認聲請人張 振華與張念慈間親子關係存在,係主張張念慈係訴外人黃愛 妹與相對人陳文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聲請人所生,而戶籍 誤登記訴外人張玲珠為張念慈之母等語,雖戶籍登記僅屬行 政登記,而與實際上有無身分關係無涉,惟倘依聲請人前開 之主張,張念慈仍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陳文學之婚生子,除 已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 經判決確定張念慈非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外,尚不許其餘第三 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任意排除已受婚生推 定之親子關係。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