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上「涂素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拾得被害人涂素華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 或通知所有人,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未經被害人涂 素華同意或授權委託,竟冒用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