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上「涂素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拾得被害人涂素華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 或通知所有人,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未經被害人涂 素華同意或授權委託,竟冒用被害人涂素華之名義,以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通訊卡)使用,足生損害於涂素華及中華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 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 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被告就拾得上開遺失 身份證後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所為,嗣訊捷通訊行交付行動電話S IM卡予被告時,旋為警循線查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訊捷通訊行承辦人員偽填上開申請書,並行使偽造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涂素華簽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於上開 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偽造涂素華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擬。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就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自屬業經起訴,且詐欺取 財犯行與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均得一併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拾獲持他人身分證之機會,竟持之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 於真正名義人及電信公司,及其所用手段亦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另審酌
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申設之電話可能供從事不法之行為,對 社會治安有不確定性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以涂素華之名義在偵查卷宗內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 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涂素華」之簽名,既為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涂素華、蘇阿東身份證,與遠傳電信公 司SIM卡一張乃係由遠傳電信公司所製發以提供通訊之服務,自宜發還予涂素 華、蘇阿東及遠傳電信公司,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