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25號
HLDV,106,勞執,2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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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妙秋
相 對 人 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3月3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17時前給付勞方(聲請人)新臺幣17,907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花蓮縣政 府於民國106年3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給付之時間及金額如主文所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 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 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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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