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70號
HLDV,105,重國,70,2017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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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相 對 人 劉明忠
相 對 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王鍾財
相 對 人 張德良
相 對 人 高太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3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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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