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賴浩敏
相 對 人 鄭玉山
相 對 人 陳朱貴
相 對 人 劉承嶽
相 對 人 湯文章
相 對 人 沈士亮
相 對 人 簡廷涓
相 對 人 蘇永欽
相 對 人 葉百修
相 對 人 黃雲君
相 對 人 吳陳鐶
相 對 人 陳春生
相 對 人 黃茂榮
相 對 人 陳新民
相 對 人 湯德宗
相 對 人 林俊益
相 對 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羅昌發
相 對 人 黃虹霞
相 對 人 蔡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6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 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在途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