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順一
原 告 葉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王龍傑
被 告 王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5年4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龍傑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王文政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下 同)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 ,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王龍傑,再 由被告王龍傑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邱順一。 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王龍傑應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 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 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
支票予原告邱順一。如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支票,應給付原告 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
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陳述
1、本件原告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 ,本得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另於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本買賣標的,賣 方確認非凶宅、輻射屋等」,即為兩造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特約,並非不完全給付之約定,原一審判決雖採信被告 抗辯,認定「原告既係以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以 被告王龍傑債務不履行為由」云云,惟查:本件縱如原一審 判決所認,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為 不完全給付之概念,然原告在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旋 於第一時間,以簡訊主張「…今證明房屋確實為凶宅,因購 買時台端未告知此屋為凶宅,我們不買了,請速退還支票, 雙方解除契約。如台端執意軋入支票,造成本人有退票紀錄 ,必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訟…」等語,上開簡訊所主張之「 雙方解除契約」,即係依據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行使解除權, 此觀原告邱順一另以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函催被 告王龍傑出面解決凶宅「解約」事宜,係主張「…王龍傑除 『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以外,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本人旋以電話及簡訊通知王龍傑不得將支票提 示付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促王龍傑出面協商『後續 解約』等問題,惟王龍傑不但置之不理,甚將支票提示付款 …」等語自明,對此被告於二審已對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的 時間,並不爭執,僅爭執解除契約是否生效,原告邱順一既 以簡訊及存證信函行使買賣瑕疵擔保之解除權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原告依據民法 第359條瑕疵擔保解除權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根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支 票,及依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訴 請被告王龍傑給付與系爭支票同額之違約賠償金。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 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3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文政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龍傑名下,並 以被告王龍傑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邱順一,此觀被告王 文政於存證信函自承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並要求原告邱順一 履約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文政與王龍傑之借名 登記無名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原告邱順一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王龍傑履行契約之後,被告 王龍傑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王文政,此觀被告王文政上開 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前向本人購買花蓮縣○○鄉○里○街00 號房地,交付兩張票據已確實跳票…」等語自明(參更一審 卷,原證一),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據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特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在案,被告 王龍傑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 義務,被告王龍傑不論係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抑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均有請求被告王 文政交付系爭支票,以便返還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權 利,惟被告王龍傑卻怠於行使此項請求王文政交付系爭支票 之權利,原告邱順一自可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33條及第 535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龍傑請求被告王文政返還系爭支票 予被告王龍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王龍 傑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邱順一。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被告王龍傑,被告王文政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違約金之賠償與被告王文政無涉,爰變更如先位聲明一 及二所載。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 亦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龍傑倘無法請 求被告王文政交付系爭支票,且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邱 順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龍傑則應償還系爭支票之 價額60萬元。爰追加備位之訴。
4、查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凶 宅」除為瑕疵給付以外,亦為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類型之一,「凶宅」既同時為 瑕疵給付及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類型之一,則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關於「確非凶宅」之約定 ,為何並非「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而是「不完全給付」 之約定?原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既係以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即係以被告王龍傑債務不履行為由」云云,理由安在 ?未有任何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尚有未 洽。
5、次查,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本買賣標 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幅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 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 。」為兩造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係屬無過失 責任,關於「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 。」之真意,意指如賣方知有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瑕疵 ,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如賣方不知為凶宅、海砂 屋,則仍應「確認非為凶宅、海砂屋或輻射屋」,並非指賣 方不知情,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否則「確認非為凶宅 、海砂屋或輻射屋」,豈非形同具文,原一審判決逕認「原 告既係以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以被告王龍傑債務 不履行為由」云云,似認契約約定即非瑕疵擔保約定,尚有 未洽。又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賣方如不履 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所稱之賣方「如 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亦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4款之「賣方確認非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之義務 在內,因之,原告依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 及第9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係依瑕疵擔保之特約解除契 約,並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原一審判決疏未詳 究,誤認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
6、退步而言,就令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 ,為不完全給付之約定,並非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然被上 訴人王文政被訴詐欺案件,被上訴人王文政所以獲判無罪, 係因刑事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王文政辯稱:伊與訴外人陳維帆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刑事判決以第2手契約稱之),雖以「不 動產買賣契約」為名,然本質為「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 以及伊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出賣人,然非系爭房地真正出 賣人云云之答辯,惟查:原告邱順一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 ,嗣於民事事件上訴第二審訴訟中,另發現被告王文政曾親 筆書寫伊為出賣人,催告原告邱順一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 被告王文政為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則證人郭燾榮及陳佳慈
於刑事案件為其護航,偽稱被告王文政並非出賣人及被告王 文政不知本案房地為凶宅云云之證詞,即為虛偽不實,洵不 足採。反觀證人陳維帆證稱被告王文政為本案房地之出賣人 及告知被告王文政本案房地為凶宅云云之證詞,則與被告王 文政表明伊為出賣人所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內容,相互吻合 ,其證稱被告王文政為出賣人及曾告知被告王文政本案房地 為凶宅,乃真實不虛,洵堪認定。被告王文政既明知系爭房 地為凶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邱順一依不完全給付 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7、本件被告王文政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已如前述,被告2人 卻對於原告葉惠珠以簡訊要求彼等勿將支票提示付款之通知 ,不惟置若罔聞,甚且蓄意提示付款,致原告葉惠珠數十年 之信用,毀於一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 認被告原不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然被告於原告以簡訊告知 系爭房地為凶宅及主張解除契約之後,竟仍置之不理,執意 將支票提示付款,致原告葉惠珠數十年信用,毀於一旦,系 爭房地既為凶宅無訛,被告於原告葉惠珠以簡訊要求切勿提 示付款,以免其信用受損之後,仍一意孤行,執意將支票提 示付款,此為明知故犯,非僅過失而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葉惠珠 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8、經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既已特別約定「 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幅射屋、或海砂屋、禁限 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盡告 知義務。」,可見系爭房地不得為凶宅,係屬系爭房地買賣 之重大資訊,系爭房地為凶宅,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 買賣標的之房屋內若曾有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 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 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 嫌惡畏懼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 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於房地產 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 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 及交易價格之低落,是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屋 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或凶殺致死」情事,乃屬房屋交易 之重要資訊,並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房屋如為凶宅,應 認係交易上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地既為凶宅而有重大瑕疵 ,原告依據系爭房地瑕疵擔保特約或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更 可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本
件原告雖以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0萬元,並非支付 現金60萬元,惟查:以支票支付定金之案例,收受定金支票 而違約之出賣人,既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給付與定 金支票同額之違約金予買受人,收受買賣價金支票而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之被告,自應給付與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同額之 違約賠償金予原告,原告邱順一主張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支票 以外,尚應賠償與已收買賣價金支票同額之違約賠償60萬元 整,於法並無不合。
9、本件被告王文政對於系爭房地為凶宅,知之甚稔業據證人陳 維帆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則其於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 ,主張解除契約之後,不惟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甚且故意提 示付款,系爭支票因此留下二次退票紀錄,致原告葉惠珠多 年信用,毀於一旦,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令被告父子,原不知系爭房地為凶宅,然原告葉惠 珠於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不斷透過簡訊、代書及仲介 等各種管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不惟置之不理 ,甚至執意提示付款,原告葉惠珠為免支票一旦兌現之後, 日後求償無門,損失不貲,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 支票無法兌領,因此留下二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原告葉 惠珠為新航房屋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存款不足之 退票紀錄,數十年之信譽及聲望,因系爭支票退票而毀於一 旦,此為被告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故意」 不退還系爭支票所致,縱非被告故意,亦屬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雖原告退票2次之紀錄,尚未經臺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信用之貶損,不若拒絕往 來戶嚴重,然退票2張之紀錄,客觀上亦足使原告被指為債 信不良,原告建立之多年信譽必有減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 遭貶損,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緣於民國101年9月間,郭燾榮向被告王文政之前妻陳淑英( 後改名為陳佳慈)表示欲向王文政借款80萬元,經陳佳慈與 其協商後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為王文政之子即 被告王龍傑所有。亦即將來郭燾榮還款後王龍傑即應返還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再還款80萬予王文政。 換言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上雖移轉為王龍傑所有,但
事實上並非真正之買賣關係,而是一種讓與擔保契約,亦即 系爭房地僅信託登記於王龍傑名下,但事實上係為擔保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郭燾榮或陳維帆所積欠王文政80萬元,王 龍傑雖非系爭房地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人,但其既係受讓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對外仍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而得使用、 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是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邱順一之買 賣關係外部而言,出賣人仍為王龍傑,但出賣所取得之價金 ,則應分別依委任及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交付予委任人及 債務人(陳維帆或郭燾榮)。故王龍傑與邱順一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是否具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等法律爭議,仍需僅 就其二人間所發生之法律事實決定之,恆與其他第三人無涉 。
2、系爭買賣契約明定:「第7條第4款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 為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 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第9條第2 款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 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 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 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是由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7條第4款之內容觀之,係指王龍傑在出賣前明知系爭 房屋為凶宅,卻未盡告知義務時,因債務不履行而構成第9 條第2款之違約事由,此乃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之必然。查王 文政及王龍傑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並不知悉系爭房 屋為凶宅,並無詐欺邱順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刑事偵、審 程序查明認定屬實。是王龍傑並未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 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方面違約 而依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應退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原 告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並應賠償同額之價金新台幣6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再依上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 定可知,買方即邱順一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即屬違約, 王龍傑得催告限期履行,邱順一如未履行,王龍傑得逕自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而查邱順一係以轉讓葉惠珠之 支票做為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之方法,然葉惠珠竟故意使其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造成退票,且邱順一亦未遵期交付後續 之任何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可認邱順一並未依約履 行付款義務,依兩造買賣契約上述第9條第1款約定條款,王 龍傑自得在催告邱順一給付未獲置理之情況下,逕自解除買 賣契約。而王龍傑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花蓮國安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邱順一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 依約沒收邱順一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即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
。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相反地是邱順一在 未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依約應由其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再者,葉惠珠依票據關係亦應擔保系爭 支票之付款,是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並應賠償違約金云云,殊 無可採。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依法應負之義務,無庸於買賣契約 上特別約定。是依上引諸條文,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如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不得主張解 除契約。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無非以系爭房屋為 凶宅為唯一理由。惟所謂凶宅實已牽扯鬼神之說,信者恆信 ,不信者恆不信,「凶宅」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法律上尚無 定論。退步言,如認其確具瑕疵,然查系爭房屋事後亦另以 230萬元賣予第三人,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263萬元,僅 相差33萬元,且原告邱順一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轉賣獲利 ,而非自住等事實,亦據刑事程序查明無訛。綜合上情就本 件買賣之過程,客觀上言,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達重大之程 度,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認原告得主張系爭房 屋有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則其所得請求者亦僅止於買賣 價金之返還,尚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且其請求之內容應係 命被告王龍傑給付其若干之價金,而非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而查王文政及王龍傑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並不知悉 系爭房屋為凶宅,並無詐欺邱順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刑事 偵、審程序查明認定屬實,顯見王龍傑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4款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當可不負 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4、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原告邱順一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縱 然屬實,但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系爭房屋為凶宅一 事毫不知悉,係在偵查程序中檢方調取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相字第356號始確定其事,此為上述刑事案件所確認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具有惡意。就此原告
雖提出其通知王龍傑之簡訊為證,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 ,被告無從判斷其所述是否屬實。況原告通知王龍傑時係在 交付系爭支票後數日,自不能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 悉系爭房屋可能為凶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依上引法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6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以如認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 王文政,且王文政應對邱順一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票據 關係而言亦屬以「他人(邱順一)與執票人(王文政)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王文政)」之情形,揆諸上引最高法院 判例,原告葉惠珠此部分之主張明顯違法,無待多論。末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葉惠珠於起訴狀上即自認其使用支票已有數 十年,自當知支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其既簽發支票交付 邱順一使用,並輾轉流通至王文政手上,自應依上引法條負 擔保付款之責。倘其認無付款之義務,亦得依假處分之程序 對已知之執票人王文政為禁止提示之處分,或於給付票款後 再對王文政請求返還。惟其不思正當之解決途徑,而自行造 成存款不足致系爭支票退票,進而謂其信用受損云云,顯然 係自身之行為所造成者,與被告二人無涉。是被告王文政提 示系爭支票乃屬合法票據行為之行使,實無任何侵權之可言 ,且與葉惠珠之信用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故原告葉惠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云云,於法無據。
5、綜上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條款約定為「告知義務」之特約 ,被告如有違反乃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即應依契約 之約定由出賣人王龍傑返還原告邱順一買賣價金並賠償違約 金。然王龍傑並未違約已如上述,故本件主要之爭點應在於 王龍傑應否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應負責,買受人邱 順一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或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是以原 告主張本件契約條款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云云,明顯 與契約條款之文義不符,且已混淆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責 任之要件,實有明顯誤會。至於王文政與葉惠珠間之票據爭 議,則應回歸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專依票據法之規定決之 ,與本件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換言之,本件最可能之結果 ,應係葉惠珠需對王文政負票據責任而支付票款,且被告二
人無庸對葉惠珠之退票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邱順一則應就其 向葉惠珠借票之行為,對葉惠珠負清償票款之責。至於被告 方面,王龍傑可能需因瑕疵擔保責任而返還邱順一若干之買 賣價金,另王文政則需再因委任之關係,就王龍傑對邱順一 應返還之價金,對王龍傑負給付之責。亦即本件相關之爭議 實存在多邊之法律關係,但如能分別各自辨明,當可加以釐 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王龍傑 應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5日 ,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 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支票予原 告邱順一。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 珠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4頁) 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原告乃變更聲明 為:1、被告王龍傑及王文政應共同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 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 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 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支票予原告邱順一。2、被告王龍傑 及王文政應共同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 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院卷第23頁)。嗣於106年1月11日將訴之聲明一更正為王龍 傑應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應給付邱順一60萬元(本 院卷第66頁反面)。再於106年2月15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事實欄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本院卷第86頁)。雖被告未予同 意,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順一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被告王龍傑 購買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 告王龍傑與其父即被告王文政共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雙 方同意以350萬元成交,原告邱順一並於102年7月19日與被 告王龍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並交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發票人均為原告葉惠 珠,票號分別為HX0000000及HX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7月25日及102年7月26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二紙履行 契約。詎料隔日原告邱順一與系爭房地街坊鄰居閒聊投資系 爭房地之際,竟意外得知系爭房地實為凶宅,被告卻蓄意隱 瞞,欺騙原告,原告發現事態嚴重之後,立即以電話及簡訊 要求被告父子出面洽商解約事宜,並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葉惠珠得知上情之 後,為免系爭支票由被告提示付款之後,日後求償無門,不 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跳票,避免損害發生。按系 爭契約第7條第4款及第9條第2款分別規定「第七條:本買賣 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幅射屋(按應為輻射屋)、或海砂 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 聲明,盡告知義務。…第9條: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 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 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 五為限。」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檢察官查證確為凶宅無訛,被 告卻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聯手蓄意隱瞞,原告邱順一自可主張 解除契約,先位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33條及第541條規定 ,代位被告王龍傑請求被告王文政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王龍 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 支票予原告邱順一,備位訴請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如 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支票,應給付原告邱順一60萬元。另請求 被告王龍傑賠償與已付買賣價金60萬元同額之違約賠償金。 原告葉惠珠借票供原告邱順一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因 系爭房地為凶宅,被告又拒不返還支票,不得不讓支票以存 款不足退票,以免求償無門,原告葉惠珠為新航房屋實際負 責人,從未有何跳票紀錄,於銀行數十年之信用,卻因被告 父子聯手,蓄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毀於一旦,依據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葉惠珠自可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彌補人格權遭被告父 子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解除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於101年9月間,郭燾榮欲向王文政借款80萬元, 經被告王文政之前妻陳淑英(後改名為陳佳慈)與其協商後以 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登記為訴外人陳維帆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 為王文政之子即被告王龍傑所有。亦即將來郭燾榮還款後王 龍傑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再還款 80萬予王文政。嗣原告邱順一向被告王龍傑購買系爭房地, 而王文政及王龍傑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並不知悉系 爭房屋為凶宅,並無詐欺邱順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刑事偵 、審程序查明認定屬實。是王龍傑並未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 第4款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方 面違約而依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應退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即原告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並應賠償同額之價金新 台幣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再依上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 款之約定可知,買方即邱順一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即屬 違約,王龍傑得催告限期履行,邱順一如未履行,王龍傑得 逕自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而查邱順一係以轉讓葉 惠珠之支票做為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之方法,然葉惠珠竟故 意使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造成退票,且邱順一亦未遵期交 付後續之任何款項,可認邱順一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 兩造買賣契約上述第9條第1款約定,王龍傑自得在催告邱順 一給付未獲置理之情況下,逕自解除買賣契約。而王龍傑已 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花蓮國安郵局000615號存證信函催告 邱順一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約沒收邱順一所給 付之買賣價金亦即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本件被告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相反地是邱順一在未合法解除契約之情 形下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依約應由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無非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唯一 理由。惟所謂凶宅實已牽扯鬼神之說,信者恆信,不信者恆 不信,「凶宅」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法律上尚無定論。退步 言,如認其確具瑕疵,然查系爭房屋事後亦另以230萬元賣 予第三人,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263萬元,僅相差33萬 元,且原告邱順一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轉賣獲利,而非自 住等事實,亦據刑事程序查明無訛。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客 觀上言,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如認原告得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則其所得請求者亦僅止於買賣價金之返還,尚不 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且其請求之內容應係命被告王龍傑給付 其若干之價金,而非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查王文政及王龍
傑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 並無詐欺邱順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刑事偵、審程序查明認 定屬實,顯見王龍傑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告 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當可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葉惠珠於起訴狀上即自認其使用支票已有數十年,自當知 支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其既簽發支票交付邱順一使用, 並輾轉流通至王文政手上,自應依上引法條負擔保付款之責 。倘其認無付款之義務,亦得依假處分之程序對已知之執票 人王文政為禁止提示之處分,或於給付票款後再對王文政請 求返還。惟其不思正當之解決途徑,而自行造成存款不足致 系爭支票退票,進而謂其信用受損云云,顯然係自身之行為 所造成者,與被告二人無涉。是被告王文政提示系爭支票乃 屬合法票據行為之行使,實無任何侵權之可言,且與葉惠珠 之信用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原告葉惠珠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邱順一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王龍傑購買系爭房地,由被 告2人共同與其洽談買賣事宜,雙方約定價金為350萬元,原 告邱順一於102年7月19日與被告王龍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