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9號
HLDV,105,訴,33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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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廖國君
被   告 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前不特定人可共 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口水吐向我臉部2次,並對我辱罵「 幹你娘」、「敗類」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我的人 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5 年度偵字第1276號)。我因人格遭貶損、名譽受損受此不法 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我是行銷公司負責人及講師,學歷 是大學肄業,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先騙我錢,才導致我們去調解委 員會調解,是我去申請調解的,結果調解委員居然說讓我花 錢學經驗,才導致後面的衝突。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 在自營餐廳,每月收入不一定。他一直在言詞中說這個事情 就是你們的錯誤,你們就自己承認錯誤,我也不願意浪費司 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前不特定 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口水吐向原告臉部2次,並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等情,經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卷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 105年度花簡字第398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 人楊彩玉之證詞、照片等可參(卷20至50頁),被告並因對原 告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刑事判決足憑(卷44、4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朝原告臉部吐口水2 次及辱罵原告「幹你娘」等抽象謾罵、侮辱用詞之行為,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知悉其行為所表示之意義,卻 在公共場所以其行為及言語侮辱原告,而使多數人可得共見 共聞,足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為行銷公司負責 人及講師,104年所得約5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自營餐廳,104年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有房 屋5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3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 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14 至19、5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害情節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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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