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鄔揚風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姜文寶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 年度花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 號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A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為花 蓮縣○○鄉○○村○○○街0巷00○0號,整編前門牌則為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597之1號,下稱系爭A 房屋)均為上訴人所 有。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4 年初起無權占用該屋迄今,並 辯稱其占有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其妻向他人買得之門 牌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則 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598號,下稱系爭B房屋)。然被上訴人 所稱購得之房屋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36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發生指封及拍賣錯誤之情,致被上訴人誤認嗣後購得 之系爭B房屋為系爭A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A 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目前居 住房屋為系爭B房屋,又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B 土 地)及系爭B房屋(系爭B土地及系爭B土地下合稱系爭B房地 )原為訴外人周明禮所有,嗣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 倪東正得標取得,被上訴人之妻梅雲羨則於103 年9月3日透 過仲介向倪東正購得系爭B房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房屋即 為系爭B房屋,惟因系爭B房屋為梅雲羨所有,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有誤。另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係以系爭B 房屋為拍賣標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程序有指封 錯誤之情亦不足採。縱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指封錯誤之情 ,梅雲羨向倪東正購屋時並不知情,依民法善意受讓之相關
規定,梅雲羨亦取得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述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24236 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代理人於現場指封 時指封錯誤,未指封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B房 屋,僅當時未有掛上門牌),反誤認A房屋之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A 房屋為拍賣標的物而誤為拍賣,倪 東正亦為應買而拍定,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A 房屋,可知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行為 ,則倪東正是否取得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仍應視其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否知悉所拍賣之標的物「系爭A 房屋 」非屬債務人周明禮所有。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倪東正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知悉拍賣標的物並非周明禮所有, 則倪東正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 既已因倪東正推定善意取得系爭A 房屋而喪失該物所有權又 未能再提出對於系爭A 房屋有其他得排除被上訴人占用之合 法權源,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 房屋,自屬無據。另 上訴人雖已非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 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因故意或過失指封錯誤之債權人請 求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 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花蓮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門牌為花蓮縣 ○○鄉○○村○○○街0 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認 梅雲羨於103 年9月18日向倪東正購買系爭B房地,又謂倪東 正因拍賣標的物錯誤,致將系爭A屋誤認為B屋而出售於梅雲 羨,則究竟倪東正與梅雲羨係就何棟房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倪東正既係將系爭B 屋之稅籍移轉予梅雲羨,渠等意思表 示之內容顯然與A 屋無關,乃原判決就此等意思表示之瑕疵 ,對於倪東正與梅雲羨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有無影響,未置一 詞說明,遽認上開買賣契約有效,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且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究竟為何,倪東正與梅雲 羨是否係就相同之標的物互相同意,誠值可疑,是上開買賣 契約未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345條有關買賣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系爭買賣合約未具
備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遑論有無效力,原判決逕以該買賣 契約成立有效為前提,與上開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況原判決既認倪東正係移轉系爭B 屋之稅籍,卻又 謂倪東正係將A 屋出售予梅雲羨,亦有判決矛盾之違誤,依 原審卷內證據所示,倪東正與梅雲羨間之買賣契約既係以門 牌為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之系爭B屋為標的 ,且倪東正亦確實將B 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梅雲羨,則渠等 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自係以系爭B屋為標的,核與系爭A屋無 涉,則原判決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 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系爭A 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 民事判決意旨,系爭A 屋之所有權無從因拍賣而移轉,然原 判決卻認定倪東正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系爭A 屋之所有權等語 ,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為未經登記之不 動產可以依法律行為(即拍賣)移轉所有權,亦顯與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比較民 法第758條及第761條係分別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 為其公示方法,而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為公示方法,兩者 未盡相同,顯係立法者經價值取捨後,有意區分,而將不動 產物權之公示方法限於「登記」;再者,民法第759條之1係 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佈之條文,為民法行之有年後,參酌 學說、實務所增訂者,惟仍未就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規範,益 徵民法第759條之1就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未予規定,並非立法 者疏未規定,而係有意區分,是故於法理上,未登記之不動 產並無類推適用本條之餘地。原審未說明民法第759條之1僅 就已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為規定,有何立法缺漏之處,而須 以類推適用等法學方法予以填補,遽以「拍定人於強執執行 程序終結前因善意信賴執行法院所為公開拍賣程序外觀及相 關公示之拍賣資料,其利益自應受保護,此時當得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按:民法第759條之1)而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 等語,其適用法律、解釋條文容有違誤,而有判決理由不備 與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依系爭執行程序聲請狀所載,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周明禮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即系 爭B 屋),且系爭執行程序中負責鑑界事項之花蓮地政事務 所亦認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B屋係坐落嘉新段387地 號土地上,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當時聲請執行之標的實 係坐落於387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B屋)
至為灼然,核與386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A 屋)無涉。顯係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於指封時,誤 以為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下一號即為23號,而錯 誤指封,然實際上依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號碼,22號 之下一號應為22之1號,22之1號再過去方係23號,益證本件 乃債權人錯誤指封建物,稽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 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指封錯誤等原因,誤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 ,其拍賣無效,上訴人既未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仍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上,由土地所有權歸屬觀之 ,堪認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原本均歸於一人,亦即上訴人之父 鄔阿財為386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A屋) 之所有權人,應屬自然之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從而上訴 人乃繼承鄔阿財而為系爭A 屋之所有權人,而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
(四)倘認系爭拍賣程序有效、上訴人已喪失系爭A 屋之所有權, 將致土地與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各異,法律關係將更為 複雜,且有稅籍與所有權歸屬之歧異,系爭A 屋之稅籍係登 記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將致上訴人非僅喪失建物所有權, 甚且須繳納該建物房屋稅之不公平之情,又上開問題無法藉 由上訴人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求償或請求國家賠償等 途徑加以解決。系爭拍賣有效且上訴人已喪失該屋之所有權 ,雖上訴人可以向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然終 究只能求償相當於房屋價值之金額,就上述土地與地上建物 所有權人不一之問題,並無任何助益。此外,系爭A 屋係上 訴人父親留與上訴人之遺物,為上訴人兒時記憶與感情所在 ,是系爭A 屋之於上訴人不僅只有財產上之價值,更有情感 上之意義,故上訴人萬無法透過向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求償 金錢等補償方式解決本件糾紛。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門牌為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係 嘉新598 號)係倪東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36號執行 程序拍賣所取得(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人為周明禮等人),而上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周明禮 ,但坐落之土地並非在387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於鄰地386 、473-2地號土地(上情為梅雲羨買受時所不知),系爭B屋 於門牌整編前係周明禮之父周維翰於78年4 月26日遷入,該 屋查封通知書上載明:「本建物總面積150.57平方公尺全部 佔用鄰地386、473-2 地號;附屬建物5.22平方公尺、473-2 地號」,且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
查封登記「限制登記事項」及拍賣公告亦同為上開記載,是 拍定人倪東正點交之標的為系爭B 屋,足證本件拍賣及梅雲 羨買受之標的均係系爭B 屋,至上訴人所有之門牌整編前係 嘉新597-1號之房屋則由鄔阿財於63年遷入,嗣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始將該屋之稅籍資料變更及門牌整編為花蓮縣○○ 鄉○○村○○○街00○0 號,綜上可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之標的並非系爭A 屋,另原審前至現場履勘時可知,系爭 建物其上懸掛之門牌確係23號,左側隔壁為22號,右側隔壁 有一藍色建物無門牌號碼,再隔壁則為25號,顯見該藍色建 物原本門牌應編為24號,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雖將原嘉 新597之1號建物門牌整編為「嘉北一街7巷22之1號」,惟係 104年9月間始為整編,已在梅雲羨買受上開建物之後,並不 影響梅雲羨所買受係系爭B 屋之事實,另上訴人前曾對被上 訴人提出竊佔之告訴,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認定梅雲羨所買受之建物確 係「嘉北一街7 巷23號」而佔有使用之,故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指封錯誤、拍賣無效之情形。縱認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有拍賣無效之情,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原審審酌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實際仍有一定之實體調查權,就標的物權利外觀及 形式上之真正予以審究認定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已登 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因符合公示原則並衡量 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較值得保護,亦推定善意第三人能取 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結果,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已 具有不動產之外觀,且其上懸掛有「23號」之門牌,亦經辦 理稅籍登記在案,並經執行法院為實體調查,縱有誤為拍賣 之情形,拍定人因善意信賴執行法院所為公開拍賣外觀及相 關公示之拍賣資料、門牌號碼、稅籍登記,其利益自應受保 護,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 而認拍定人倪東正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該屋亦 已經梅雲羨辦妥稅籍登記在案,上訴人既已因倪東正推定善 意取得房屋而喪失該屋所有權,且梅雲羨自倪東正處受讓系 爭房屋並辦妥稅籍登記,上訴人縱係真正權利人,亦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無足採。又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其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由拍定人倪東正 取得,倪東正再將其轉賣梅雲羨,自應認梅雲羨已取得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依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5 號、84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所示,亦不得因系爭房屋不能登記為由,主張其仍為所有權
人,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至上訴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81 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認「現為人佔有而未經登記 之不動產,尚且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況未為人佔有而未經登 記者,舉重以明輕,更無善意適用之可能」等語,觀上開座 談會中案例事實係違章建築之原所有人業將該違章建築出賣 他人,嗣又二次出賣予另一人,與本件拍定人係經由法院公 開拍賣程序而買受房屋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二)另上訴人主張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各異,使法律關係更為 複雜,此問題無法藉由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或請求國家 賠償等途徑加以解決等語,惟查上訴人若認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無效,而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建物所有權致其權益受損, 可向本件執行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國家賠償加以解決 ,然被上訴人經由法院之公開拍賣,善意信賴法院拍賣資料 、戶政機關編定之門牌號碼及稅務機關之稅籍登記等公示資 料而加以買受,反觀上訴人長期未對其所有之房屋加以管理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上訴人均渾然不 知,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始出面主張建物為其所有,二相比較衡量,應認被上 訴人善意信賴之利益更值得保護,至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各異,應可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 係之規定加以解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 條定 有明文。故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建物),其所有權之移 轉非經由法律行為而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書者,可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與一般以法律行 為之意思表示而為讓與者,有所不同。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 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49年台上字 第2385號判例)。惟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性質,其 債權行為部分固依上揭判例意旨,係採私法買賣性質說,然 拍定後尚有關於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則非上揭判例內容所論及。一般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 有權之物權讓與行為,乃法律行為,應以登記方式為之。一
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讓與,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不能 以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之。但其若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而 為所有權移轉者,其物權變動因屬非經由法律行為而為之者 ,則應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時,即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僅生未經登記不得再以法律行為處分之問題。 易言之,實務上通說固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係屬私法行 為,然採此說之目的,乃在於使之適用繼受取得及買賣瑕疵 擔保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拍定人之權益。而此私法行為說之 射程範圍,應指買賣之債權行為部分而言,並無改變上開民 法第758 條關於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規定,亦即拍賣於債 權行為上係私法行為,乃代債務人出賣其所有物,關於債之 關係方面仍適用一般買賣之規定,但拍定後法院所為所有權 移轉部分,則非屬以法律行為所為之讓與物權行為,而係基 於物權法上特別規定,以執行命令為權利移轉,無庸登記即 可因發生所有權之變動,而由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拍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
(三)另按司法院院字第559 號解釋所謂:「第三人之財產,不能 為執行之標的。債務人之不動產於執行開始前苟已合法移轉 於第三人,即屬第三人之財產。該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前,雖 未提起異議之訴,而其所有權,并不因此而喪失,自得以現 占有人或侵害權利人(即對於該不動產聲請執行人)為被告 。提起普通訴訟。至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乃關於異 議之訴,應於何時提起之規定。於所有人之所有權,無何影 響。」,乃就執行異議訴訟提起之時機而言,並未論及一旦 執行終結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問題。又院字第578 號解 釋固謂:「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 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 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 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所謂: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 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 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 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 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 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 解釋辦理。」,其意旨亦指明不動產遭誤拍之真正所有人得 循「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之方式,亦即基於物權 獨立性與債權相對性之原理,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回
復其所有權,至於所用「無效」之用語,依當時之學說背景 ,應係屬誤用,蓋若採執行程序無效說,即無庸由真正所有 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亦無庸於法院判准返還時始使權利 移轉證明書失其效力。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35 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雖以法院拍賣第三人 之物而係無權處分,採拍賣程序應屬無效說,然此二判決均 未選為判例,且與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不相符合。拍賣本身 之債權行為本僅具有相對效力,縱使出賣他人之物,亦非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應非無效;拍賣性質之私法買賣說,乃指 拍賣之債權上效力而言,目的在保障拍定人得依買賣之規定 享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不及於物權變動之部分。至於物權 讓與部分,仍應按物權之規定,即民法第758條與第759條之 區別,認經由強制執行者,其所有權移轉非基於法律行為, 故不待登記而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法律 效果。又強制執行之發給權利移轉證明之程序,不是物權上 之法律行為,即亦不屬處分行為,應不適用無權處分之規定 ,沒有無權處分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問題。另於指封錯誤或 其他拍賣非債務人財產之情形,其因強制執行程序喪失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之真正權利人,可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制 度救濟,以回復其權利,不會因拍賣標的非執行債務人所有 而發生執行程序無效之情形。蓋強制執行程序苟非有不合程 式或其他不具強制執行外形之重大瑕疵外,於強制執行法上 尚不存在「無效」之規定,上開司法解釋所謂之「無效」, 應指拍賣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對拍賣標的物之真正所有人 不生效力而言,係指拍賣之債權關係,並沒有涉及物權變動 部分,故關於不動產因強制執行所發生之所有權移轉,應不 在上揭司法解解所稱「無效」之範圍,仍應循「提起回復所 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惟倘不動產經拍賣後,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者非經由原所有人之給付行為,且為善意無過失者, 即難以對拍定人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此只能向指封錯誤之債權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指封及拍賣錯誤情形 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債權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周明義、周明禮、周明濂。 周明禮原所有之系爭B 房地於該程序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於103年3 月5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債權人代理人傅金 銘現場查封,本院所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全部坐落於系 爭A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C土地)上,並於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載明,嗣於103 年7 月8 日由訴外人倪東正拍定買受等節,有原審調取之強制執 行卷內第一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年3 月5日 查封筆錄(指界、測量)、本院103年6月10日花院美102 司 執信24236字第0000000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及花院美102司執 信24236字第00000000 號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 本院103年7月15日花院美102司執信24236字第1030000934號 公告、本院103年7月15日花院美102司執信24236字第00000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各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次 查,由上開第一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明:「執行 標的物:一、債務人周明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387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等語,及上 開查封筆錄內容記載:「五、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指 封。...十、據地政人員指界陳稱:387地號上有未掛門牌之 二樓建物一棟占用。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嘉北一街7 巷23號為二樓建物,惟一、二樓未相通,二樓於一樓後方另 搭一鋼架鐵梯為出入口,經入內檢視一、二樓空無一物,當 場測量,並請檢送測量成果圖過院。據管區員警稱:該戶有 許久無人居住,為空屋。... 到場人有地政人員、債權人代 理人、員警及鎖匠」等語,足認第一銀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原即認債務人周明禮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0巷00號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並欲以之為執行標的 物。惟其代理人於現場指封時,未指封系爭B 土地上之上開 查封筆錄所載「未掛門牌之二樓建物」,反引導本院指封坐 落於系爭A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等節為真,復參以花 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新戶政字第104000337 7號函文內容亦載明:「二、經查嘉北一街7巷23號係由嘉新 598整編而來其合法範圍係位於嘉新段387 地號上。...四、 嘉新段387地號所有權人周明禮先生,嘉新598號由其父周維 翰民國78年4月26日遷入。嘉新597之1 係由鄔阿財於民國63 年遷入,各自擁有所有權」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自 被繼承人鄔阿財繼承系爭A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A房屋等語 ,並提出系爭A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104 年8 月24日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104年8月25日花稅財字第1040301983號函、花蓮縣政府稅務 局104年9月15日花稅財字第1040301999號函附房屋稅稅籍證 明書各1 份為證,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指封時因債權 人代理人指封錯誤,未指封坐落於系爭B 土地上之房屋(應
即為系爭B房屋,當時未有掛上門牌),反誤認系爭A房屋之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並使本院 亦因而為錯誤之拍賣公告及拍定程序,上述事實乃堪認定。(五)系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 指封錯誤,致本院誤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A 房屋為拍賣 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之房屋而 誤為拍賣,倪東正亦為應買而拍定,已如前述。惟系爭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房屋,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以權利移轉之執行命 令,發生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倪東正,上訴人即失其所有權 。嗣後倪東正再出賣上開房屋予梅雲羨,並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占有,而被上訴人現今占有上開房屋又係受梅雲羨 所同意,故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所得之利益,並非受讓自 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使其所有權喪失,即無從請求返還。至於上訴人已非系 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向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因故意或過失指封錯誤之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 始符法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非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 明有其他排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A 房屋之正當權源,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坐落系 爭A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何,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