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菊蘭
上 訴 人 林暘珊即林菊妹
上 訴 人 林菊美
上 訴 人 林春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被上訴人 張香秋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 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及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4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光榮之外,仍應就借 、貸雙方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光榮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非以證人 周福生所寫之「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 其證述為據,原審以上開證人、書面即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嫌速斷,亦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1.上訴人為林光榮之5名子女,親子感情深厚,且住居所(花蓮 縣○○鄉○里村○○00號)鄰近被上訴人之住所(花蓮縣○○ 鄉○里村○○00號),然對於林光榮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一事,從未聽聞。被上訴人宣稱林光榮係於民國97年7月12 日向其借款40萬元,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 任何借據或其他書面以證明有借貸並經林光榮收受之事實。
衡情此一借款數額非微,雙方應立字據,未立字據而空言有 借貸之事,孰人能信?
2.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然此契約書係於所稱借款日期 之2年後所製作,且該契約書就「林光榮『何時』收受借款 40萬元」此一重大事項亦未載明。另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二 、若有天災該土地被埋沒時,甲方(即林光榮)願負責重開墾 復地可耕耘播種為準,續交乙方耕作」。然被上訴人既自承 該土地早已流失,衡情其應向契約相對人林光榮為復耕或其 他請求,然其未為,反而遲至林光榮於104年1月6日過世後 幾近一年,而向非與之訂定契約之上訴人請求?顯然違乎常 情。
3.原審認以「證人周福生既為被告之親戚長輩,且與林光榮、 被告間無恩怨,證人周福生之證詞應可信實。」云云。惟據 證人周福生自承其妻與被上訴人為表姊妹,其父與上訴人之 祖父是表兄弟等語在卷,是證人周福生與上訴人僅係七親等 旁系血親,與被上訴人間則為四親等旁系姻親(表姊夫或表 妹夫)。證人並非如原審所稱證人僅為上訴人一方之遠房長 輩,而係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親屬關係,且證人與被上 訴人為平輩,關係親近友好,原審判決未察於此,以上開理 由認定證人周福生之證詞應可信實,所憑理由,難謂合於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既已否認周福生所寫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原審即應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被上訴人未 善盡其舉證責任時,本應以無理由駁回其訴。惟原審未命比 對筆跡,未調查其他事證,反而盡依證人周福生「契約書上 林光榮簽名係本人所為,且內容乃林光榮與原告親自向證人 周福生表示,證人周福生於撰寫契約書後,亦有再次向林光 榮與原告確認」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認定周福生所寫之系爭 契約書應為真正,此為循環論證之謬誤。況事實上,該筆跡 經對照林光榮之親筆字跡迥異,益見周福生證稱系爭契約書 係其受被上訴人、林光榮請求見證而書立云云,並非事實。 據上,證人之證詞偏頗不實,洵非可採。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與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應予廢棄。(三)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應該針對契約書上的 標的去請求。證人周福生作證時沒有講到交付40萬元,也說 沒有收據,顯然爭議點很大,沒有交付借款的事實。借款如 果為真,林光榮在世時為何不處理,等到林光榮過世後一年 多才來請求,林光榮去世前是跟林勇成居住,那時他身體很 好,林勇成問他有沒有借款,他說沒有。林勇成沒有繼承土 地。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一)林光榮與被上訴人間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該契約書第4行 有表明「借到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而該土地嗣已流失 ,且經書立該契約書之代筆人即證人周福生在原審具結證稱 :契約上林光榮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當時的時間是契約書所 載的99年7月12日,地點在我家,林光榮當我的面說他有向 原告借到40萬元,且與原告協商如契約書的內容,我寫完之 後,還以母語念給林光榮聽等語,上訴人對土地沖失無法耕 作,並不否認,而證人前述證詞,在在均足以證明上開借款 事實之存在,上訴人卻反覆其詞,也不考量其等長年不同住 、甚至遠在北部生活工作,如何熟稔林光榮遠在富里之日常 生活狀況暨本件舉借之實況?耕地之事更是諉為不知,俱證 上訴人所持此部分上訴理由,殊不可採。
(二)上訴人漫然指摘兩造與證人周福生間之親屬關係,洵屬空泛 無稽之詞,應非的論。徵諸上訴人在原審對該證人證述彼與 兩造間之關係等證詞之後,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 人還表示無意見,如今竟吹毛求疵,即非可採。上訴人另質 疑原審未命比對筆跡云云,然上訴人既然在原審時未曾質疑 筆跡問題,如今卻稱未比對筆跡,以為上訴理由,顯然前後 態度自相矛盾,而且不同時間所留筆跡,如何相比。林光榮 護照上的筆跡無法確認是否為林光榮本人親簽。故此部分上 訴,並非可採。
(三)借款之事,以前林光榮有問他們小孩,他們小孩知道,也不 承認,現在林光榮不在了,他們當然不承認。林勇成有繼承 林光榮的土地。林光榮簽名真正與否與本案無關。證人周福 生跟兩造都有關係,周福生與被上訴人是平輩,是上訴人的 長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均為林光榮(於104年1月6日去世 ) 之繼承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林光榮向其借 款4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光 榮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除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當 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 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
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 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參 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 契約書並無林光榮親筆之簽名,「借款人:林光榮」下方蓋 捺之印章又非林光榮之印章,系爭契約書無形式證據力及實 質證據力等情(原審卷107頁答辯狀參照),經原審認定系爭 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前開辯詞為無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記 載甚明。嗣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主張該簽名筆跡經對照林光 榮之親筆字跡迥異,並提出林光榮護照上之簽名筆跡為佐( 本院卷10頁),此乃就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質疑系爭 契約書之真正)所為補充,依據前揭說明,應准其提出。(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就林光榮向其借款40萬元,其已交付借款,林光榮尚未清 償借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該契約書記載略 為「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茲林光榮為甲方願將土地富里鄉 大里段211號面積1.4公頃(河川地)押於乙方張香秋租耕,並 借到乙方40萬元,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押之土地於契約成 立時(99年7月12日)至104年7月10日止計5年時間,倘日後未 如期付款清償,乙方可續耕作。二、若有天災該土地被埋沒 時,甲方負責重開墾復地可耕耘播種為準,續交乙方耕作。 99年7月12日。」有系爭契約書為憑(原審卷6頁),而該契約 書為林光榮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未償,與被上訴人約 定委請證人周福生(兼為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依其等意思所 寫,確為林光榮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係屬真正,亦經證人周 福生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甚詳(原審卷123、124頁),應堪信系 爭契約書為真。再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 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契約書已明載「林 光榮願將河川地押於張香秋租耕,並『借到』乙方40萬元」 ,依據前述說明,契約文義業已表明所借款項經林光榮收受 之意,應認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予林光榮乙節已 盡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光榮間有4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僅提出林光榮護照上之簽名 為反證,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簽名為林光榮所簽,自無從僅
憑此為其辯詞有利之佐證,難認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是上訴 人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上約定以土地押予被上訴人 耕作,然系爭土地已經流失而無法耕作,則林光榮自應負清 償借款之責。林光榮已於104年1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按其繼承林光榮所得遺產 限度內,就林光榮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 ,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98號原 告 張香秋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菊蘭
被 告 林暘珊即林菊妹
被 告 林菊美
被 告 林春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 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林光榮於民國104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林光榮除戶資料、本院查詢被告未就被 繼承人為林光榮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林光榮經周福生見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言明以林
光榮有耕作權之花蓮縣○○鄉○里段000號(重測後為東里 段18號)河川地予原告耕作至104年7月10日止,如屆期未清 償,允許原告繼續耕作,然系爭土地因天災而埋沒,林光榮 應重新開墾以回復為可耕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嗣已流失, 原告無法耕作,故林光榮應清償借款,惟其已死亡,是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件二書狀內容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為:原告與林光榮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有無將借款支付予林光榮?現判斷如下。
(二)原告主張林光榮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予原 告耕作至104年7月10日止,然系爭土地嗣已流失,原告無法 耕作等情,業據提出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照片等 件為證(頁6、證件袋)。又證人周福生具結證稱:我的太 太與原告是表姊妹,我的爸爸與被告的爺爺是表兄弟,所以 我是被告的長輩;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見 證人也是我簽名的,上面的林光榮簽名更是他自己簽的,當 時的時間是契約書所載的99年7月12日,地點在我家,林光 榮當我的面說他有向原告借到40萬元,且與原告協商如契約 書的內容,所以請我撰寫這份契約書;鄉下很少有會寫字的 人,我會寫字,且與原告、林光榮都是親戚,所以他們才找 我,我寫完之後,還以母語念給林光榮聽;從當時起,原告 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幾年,但後來沒有辦法繼續耕作,因為 風災被沖刷掉了,也沒有辦法開墾恢復等語(頁123至124) 。進者,被告自承證人周福生確實是他們的長輩,且林光榮 、被告與證人周福生之間也沒有發生過恩怨等語(頁124) 。由上可知,證人周福生既為被告之親戚長輩,且與林光榮 、被告間無恩怨,殊難想像證人周福生會甘冒受偽證重罪之 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從而,證人周福生之證詞 應可信實。又被告雖否認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然證人周福生業已明確證稱其上之林光榮簽名係 本人所為,且契約書內容乃林光榮與原告親口向證人周福生 表示,證人周福生於撰寫完契約書後亦有再次向林光榮與原 告確認,可知,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應為真正。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林光榮於9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 以系爭土地予原告耕作至104年7月10日止,然系爭土地嗣已 流失而無法耕作,則林光榮應負清償借款責任,惟其已死亡 ,被告為繼承人,是被告應負限定責任等情,應為可採,被 告否認原告與林光榮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未將借款支付予林光榮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頁12至1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