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9日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緣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被上訴人否認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邱順一,邱順一再交付被上訴人, 業據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該事實,上 訴人不得以邱順一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爰基於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 自提示日即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理由:
邱順一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兒子王龍傑買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0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但實際處理之人是被上訴人, 而系爭支票是我借邱順一的,但支票到期之前,邱順一發現 房屋是凶宅,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抑或王龍傑有詐欺行為 而被上訴人知情,所以我拒絕給付票款;又邱順一得解除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 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 、12頁),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抑或王 龍傑有詐欺行為而上訴人知情,故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 系爭支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上 訴人是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應擔保系爭支票 之支付,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 人雖以其受被上訴人或王龍傑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即被 上訴人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為抗辯事由,拒絕負擔票據 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調取 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宗後發現,蕭智維於96年11月13 日在系爭房地之2樓臥室內燒炭自殺,並因一氧化碳中毒當 場死亡;郭燾榮與葉定嬌於98年11月22日就具凶宅性質之系 爭房地訂立契約內容含有系爭房地為兇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第1手契約),葉定嬌以11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 予郭燾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維帆;陳維帆與陳佳 慈復於101年9月6日,經由洪雪娥代書簽訂契約內容未提及 系爭房地具兇宅屬性之第2手契約,由陳維帆以160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佳慈,並移轉所有權予王龍傑;嗣於 102年7月19日王龍傑又與邱順一經由張麗美代書在謝長福地 政事務所內,簽訂內容含有賣方保證系爭房地非凶宅之契約 ,以35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予邱順一,邱順一並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邱順一、王龍傑、黃建燊、 陳維帆、張麗美、洪雪娥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契約書影本、第1手契約書影本、第2手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證人陳佳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結稱:第2手契約係在洪雪娥代書之事務所簽訂,因為需 要陳維帆之簽名,所以陳維帆有到場,伊等談好後,將資料 交給洪雪娥,請她替伊等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伊在簽立第 2手契約後交付30萬元支票予陳維帆時有見過陳維帆,但陳 維帆沒有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凶宅,洪雪娥於簽約時沒有告知 伊系爭房地是兇宅,被上訴人後來雖有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凶 宅,但時間係在邱順一要提出告訴的時候等語。證人郭燾榮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以:伊與陳維帆未曾於簽訂第2手契 約時告知被上訴人或陳佳慈系爭房地係凶宅,因為伊認為系 爭房地之過戶係借貸目的,所以無庸告知,簽訂契約當天, 伊認為被上訴人是賣方,且系爭房地起初過戶時非買賣關係 ,所以伊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是凶宅,伊也沒有將記 載有系爭房地係凶宅之第1手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交給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看過等語。證人黃建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 以:伊於10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與邱順一簽訂契約有到過謝 長福地政事務所2次,第1次是當日下午3時20分許,伊抵達 謝長福地政事務所後,邱順一才到,當時現場有陳維帆、郭 燾榮、被上訴人,伊有介紹邱順一與被上訴人、陳維帆認識 ,伊介紹完後約5、6分鐘就離開現場,後來約下午5時許返 回謝長福地政事務所,當時邱順一仍在現場,但伊沒有當場 向邱順一補充說明系爭房地係凶宅,因為伊以為他們在簽約 時當講過了,簽立契約時,伊沒有和被上訴人交談,也沒有 於簽約過程中聽到郭燾榮、陳維帆對被上訴人或王龍傑說系 爭房地係凶宅等語。證人張麗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 簽立契約時陳維帆、黃建燊均在場,渠等沒有說有人死在系 爭房地內,或在系爭房地內自殺,送醫後死在醫院,簽約當 日伊沒有聽到有人特別強調系爭房地係兇宅,如果系爭房地 是凶宅,伊一定會跟口頭跟當事人說明契約上記載的凶宅規 定等語。證人洪雪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記得第2 手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僅有陳佳慈、陳維帆出面,簽立契 約過程中沒有人提及系爭房地是凶宅,如果是凶宅伊會加註 於契約內特約事項欄,被上訴人沒有跟伊提過系爭房地係凶 宅,伊本人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係凶宅等語。至證人陳維帆雖 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曾向被上訴人講過 很多次系爭房地是凶宅,伊記得伊拿30萬元支票時有講過,
當時郭燾榮有在場聽到,在代書事務所簽訂第2手契約時伊 也有說過,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如果有認識人想要買系爭 房地,可以替他介紹,郭燾榮也有在場聽聞等語,然衡以證 人陳維帆就發現系爭房地係凶宅之經過、對凶宅之定義及其 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諸節,先係於刑事偵查證稱:伊購買 系爭房地時就知道是凶宅,但伊去派出所和村長問過,發現 人不是死在屋內,所以伊認為不是凶宅,伊不認識王龍傑, 但伊和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欠被上訴人30萬元等語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以:伊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賣給邱順一前有見過被上訴人2、3次,1次在系爭房地前,1 次在簽訂第2手契約時,另1次忘了,伊有明確跟被上訴人說 有人在系爭房地裡面燒炭死在裡面,伊雖曾證稱伊有去問過 派出所及村長,發現人沒有死在屋內,但那應該是黃建燊告 訴伊的,伊本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但郭燾榮與 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這件案子係伊 第1次投資不動產買賣等語,是衡諸常情,證人陳維帆就其 首次參與之不動產買賣之各項事實細節,應當印象深刻,不 至為前後如此重大兩歧之證述,是證人陳維帆之前揭證述之 可信性,已非全無疑義。又倘若證人陳維帆所述為真,其為 何未於第2手契約書內明白載明系爭房地之凶宅屬性?是證 人陳維帆一方面強調凶宅屬性之重要性,另一方面卻未於其 堅稱性質屬買賣契約之第2手契約書內載明系爭房地係凶宅 ,以杜爭議,實不無違反常情之處。另觀諸系爭房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之緣由係因證人陳維帆對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情形 不甚順遂及積欠證人黃建燊40萬元裝潢費等節,亦據證人陳 維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明確,核與證人黃建燊、郭燾 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再佐以系爭房地之貸款 繳納明細表可知,證人陳維帆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王龍傑前之101年4月至8月間,貸款繳納確有自 101年4月至同年8月間連續違約延滯之情,是證人陳維帆因 經濟上困境始提議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事,應屬非虛 ,再參之第2手契約書上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名,然 本質上係「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契約」,則證人陳維帆似不乏 有對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地係凶宅之事實,再藉由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再度轉售他人之方式緩解系爭房 地之貸款繳納壓力及其積欠證人黃建燊裝潢費之動機。因此 ,證人陳維帆不僅有前後陳述重大矛盾之情,更有為疏緩其 經濟上之窘困,因此隱瞞系爭房地屬凶宅屬性之充分動機。 由上可知,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抑或王龍傑有詐欺 行為而被上訴人知情之情形,且上訴人迄今未能就其所辯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殊難信實,從而,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應不可採。(三)至上訴人另辯稱邱順一得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然 縱係屬實,此亦為王龍傑或被上訴人與邱順一間嗣後之法律 關係,且與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無涉,故上訴 人顯不得據此拒絕支付票款,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 0,00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買受人邱順一自始至終均係與被上訴 人王文政父子進行磋商,從未與訴外人陳維帆有任何接觸, 對於鈞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房地之出賣人乙節,詫異萬分,邱順一於上開刑事判決確 定後,將系爭房地買賣資料進行調查,發現被上訴人自承為 出賣人,要求邱順一履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 爆發凶宅之情後,既以出賣人身分要求邱順一履行契約,可 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誑稱伊非出賣人云云,乃欺騙 之情,其進一步誑稱伊不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亦為謊言, 則上開刑事案件中,附和被上訴人非出賣人謊言之證人郭燾 榮及陳淑英(王文政前妻)之證述,均為對於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不足採信。反觀 證人陳維帆證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云云,則與被 上訴人自承出賣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相互吻合,乃真實不虛 ,證人陳維帆復證稱前後共有2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為 凶宅,一次是在系爭房地門口,另一次則在代書事務所,且 斬釘截鐵證稱告訴被上訴人「就是有人燒炭死在裡面。」等 語(參鈞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104年5月8日審理期 日筆錄),被上訴人不僅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甚且知悉系 爭房地為凶宅,實屬無庸置疑,則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洵堪確認,上訴人自可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未在刑事案件提出,足以 動搖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存證信函,亦遭被上訴人所矇騙, 逕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不 知系爭房地為凶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違誤。
2.退萬步而言,縱被上訴人非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而係由訴外人陳維帆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且 認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陳維帆,並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支票係陳維帆用以清償80萬元借款之用(參原審卷 第3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復已自承嗣 後系爭房地另以230萬元轉賣第三人,並已取回出借之80萬 元。陳維帆既已清償被上訴人80萬元借款,則系爭支票原因 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亦隨而喪失, 並不因其是否仍執有票據而有何差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票款,否則被上訴人一面自陳維帆受償80萬元,另一方面又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0萬元票據,豈非雙重得利,豈有此理? 亦即如允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其不合理之現 象依然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受讓票據之後該債權已受清償, 其原因關係消滅,除非有特別情事,否則其後被上訴人即不 具有得保有該票據之「任何正當權原」,喪失了得行使票據 上權利之「實質理由」,被上訴人不返還系爭支票,而以存 在於自己手中之系爭支票為良機,利用自己「形式上」之權 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乃符合權利濫用之法理,上 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向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支票金額,庶符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遑詳究陳維帆業已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訴外人陳維帆名下(但真 正所有權人究為訴外人陳維帆或郭燾榮,亦或其二人共有,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於101年9月間,郭燾榮向被上訴人之 前妻陳淑英(後改名為陳佳慈)表示欲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 ,經陳佳慈與其協商後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為 被上訴人之子王龍傑所有,亦即將來郭燾榮還款後,王龍傑 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再還款80萬予 上訴人。換言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上雖移轉為王龍傑 所有,但事實上並非真正之買賣關係,而是一種讓與擔保契 約,亦即系爭房地僅信託登記於王龍傑名下,但事實上係為 擔保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郭燾榮或陳維帆所積欠被上訴人 之80萬元等事實,業據鈞院刑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 查明屬實,合先敘明。王龍傑雖非系爭房地所欲擔保之借款
債權人,但其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對外仍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 爭房地。是就系爭房地出賣予邱順一之買賣關係外部而言, 出賣人仍為王龍傑,但出賣所取得之價金,則應分別依委任 及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債務人(陳維帆 或郭燾榮)。故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或陳維帆云云,顯係對讓與擔保之法律性質有所不明,自非 可採。
2.系爭房地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依讓與擔保之法律性質,本應優 先清償債務人(陳維帆或郭燾榮)積欠被上訴人之80萬元, 此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他只說系爭支票當作償還 」、「陳維帆把票給我只是說還債」等語之緣由。但事實上 系爭支票之簽發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乃存在 於買受人邱順一與出賣人王龍傑間之外部法律關係,並非用 以清償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取 得系爭支票,純係基於委任及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而非基 於買賣關係。)是上訴人不明就裡將上述不同之法律行為混 為一談,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退步言,如認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對邱順一負損害賠償之責,在 本件而言亦屬以「他人(邱順一)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 執此抗辯,明顯違法。
3.上訴人所主張邱順一買受之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縱然屬實 ,但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系爭房屋為凶宅一事 毫不知悉,此為上開刑事案件所確認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具有惡意。雖上訴人提出其通知王龍傑 之簡訊為證,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被上訴人無從判 斷其所述是否屬實,此觀諸原審卷中花蓮縣吉安分局之報告 多件(原審卷第41至49頁),即可明白所謂凶宅乃十分難以 查證者。況上訴人通知王龍傑時係在交付系爭支票後數日( 見原審卷61頁),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 悉系爭房屋可能為凶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自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開立後交付訴外人邱順一,邱 順一再交付被上訴人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刑事 判決查明屬實,上訴人自不得以邱順一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王龍傑間買賣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基於 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至上訴人主張邱順一與被上訴人或王龍傑之買賣糾紛,應另 循其他請求權基礎處理,與本件之訴並不相干,併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開立後交付訴外人邱順一,邱順一因向王 龍傑購買系爭房地,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再將系 爭支票移轉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63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證人陳 維帆證稱「前後共有2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為凶宅,一 次是在系爭房地門口,另一次則在代書事務所」,且告訴被 上訴人「就是有人燒炭死在裡面。」等語(參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89號刑事卷,104年5月8日審理期日筆錄),主張被 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則其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爭 支票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可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 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早認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不知其為凶宅,並無詐欺情 事,故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見原審卷第103頁)予以維持在案 ,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查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僅有證人陳維帆之證述。 然證人陳維帆有原審判決所指諸多瑕疵(原審判決書第5、6 頁),業經原審判決逐一指駁說明。亦即:證人陳維帆不僅 有前後陳述重大矛盾之情,更有為疏緩其經濟上之窘困,因 此隱瞞系爭房地為凶宅屬性之充分動機。證人陳維帆就發現 本案房地係凶宅之經過、對凶宅之定義及其與被上訴人之關 係諸節,先係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 932號檢察事務官102年10月28日詢問時證稱:伊購買本案房 地時就知道是凶宅,但伊去派出所和村長問過,發現人不是 死在屋內,所以伊認為不是凶宅,伊不認識王龍傑,但伊和 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欠被上訴人30萬元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36頁),嗣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以:伊在被上訴人將本案房地賣給 告訴人前有見過被告2、3次,1次在本案房地前,1次在簽訂 第2手契約時,另1次忘了,伊有明確跟被上訴人說有人在本 案房地裡面燒炭死在裡面,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有去問過派出所及村長,發現人沒有死在屋內,但那應該
是黃建燊告訴伊的,伊本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但郭燾榮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是 衡諸常情,證人陳維帆應不至為前後如此重大兩歧之證述。 又參諸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尚結稱:伊之前曾經從事套 房出租,伊出租房子會訂立租約,如有人在房屋內自殺,出 租人應該會告知房客,有些人可能會記載於租約中,甚至比 較慎重者還會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 8頁背面),可推知證人陳維帆就房屋是否為凶宅一事,應係 相當重視,然如陳維帆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何以未於將系 爭房地售與王龍傑之契約中載明為凶宅?以杜爭議,實不無 違反常情之處。即令陳維帆對在代書事務所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為凶宅乙事言之鑿鑿,惟陳維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你說你有對被告王文政講過這是凶宅的事情, 當時有別人聽道嗎?)郭燾榮有聽到,王龍傑和被告王文政 的老婆陳淑英也都在。」(見本院刑事院卷第169頁)然證人 郭燾榮於104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你先 前證述,於陳維帆將房屋過戶給王龍傑時,並未告知被告王 文政該屋為凶宅,是否如此?)我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到」 、「(陳維帆與陳淑英簽訂此買賣契約時當時你或是陳維帆 是否有告知陳淑英,該房屋為凶宅?)沒有,因為過戶之目 的係借貸,我認為無庸告知」、「(你通知被告王文政要將 房屋出售時,簽約當天你或陳維帆是否曾告知被告王文政房 屋為凶宅之事?)我認為被告王文政係賣方,且起初房屋過 戶時我與被告王文政並非買賣關係,故我沒有告知此事,陳 維帆是否有告知我不清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 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等語,顯不足為郭燾榮有聽到陳維帆 曾告知王文政房屋為凶宅之證明;而陳維帆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932號檢察事務官102年10月28 日詢問時所稱:「(被告王龍傑是否知道房子是兇宅?)被告 王龍傑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與其後稱王龍傑在場等語已有齟 齬。王龍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3915、545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王龍傑知悉 ;證人陳淑英即陳佳慈於104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我與陳維帆有見過一次面」、「只有交付支票那一次 。」、「(妳將支票交給陳維帆時,他是否有告知房屋係凶 宅?)沒有,如果我知道房屋係凶宅,我根本不會要求過戶 ,也不會借郭燾榮錢」、「(郭燾榮是否有告知你們該房屋 係凶宅?)沒有」(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是陳維帆所指在場聽聞之人皆未能證實其確
曾告知王文政房屋為凶宅之事,則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屬堪疑 。另簽約時在場之訴外人黃建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 :「(簽約過程中,你有聽到郭燾榮或陳維帆,對被告王文 政或王龍傑講說這間房子是凶宅?)沒有。」(見本院刑事院 卷第169頁)難認陳維帆上開證言屬實。則並無證據可認被上 訴人取得票據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三)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 據所有權,而具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 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 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 與訴外人邱順一,邱順一因向王龍傑購買系爭房地,再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系爭支票從未交付過訴外人陳維 帆,為兩造所不爭,縱陳維帆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與 被上訴人係依邱順一與王龍傑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 無關,何能謂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縱邱順一與王龍傑間之買賣契約得以解除,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邱順一自可依法要求王龍傑(或被上訴人)返 還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無雙重得利可言。(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第14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上 訴人開立後交付訴外人邱順一,邱順一再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穫付款等情,有系 爭支票(原審卷第6、7頁)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2頁) 影本2紙附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 條及第14條規定,其抗辯被上訴人利無票據請求權,自無可 採。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據票款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