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徐介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自稱謝保宏之人(真實姓名為 林保能,以下稱林保能)與被上訴人為鄰居,曾多次持上訴 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林保能曾 經營「十一街碳烤」,生意興隆,故被上訴人基於信賴而仍 陸續借款予林保能,嗣林保能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復經被上訴人 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基於票款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410,000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乃林保能向上訴人稱其欲赴外 地發展需要資金,向上訴人要求開立票據押於林保能之女友 或配偶處,用以周轉現金,林保能並帶上訴人參觀自稱其所 擁有之多筆不動產證明其資力充足,以博得上訴人之信任, 上訴人遂無償將支票借予林保能,並由林保能開立簽署假名 之收據。詎料,林保能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顯 見林保能自始即以不實資訊詐欺上訴人,而欲將系爭支票交 予他人以獲取利益。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後手林保能 係無償向上訴人詐取系爭支票,故林保能對上訴人並無票據 權利得以行使。又上訴人雖稱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取得系 爭支票,惟未見其明確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應以無對價或 顯不相當之對價自林保能處取得票據,自無從取得優於其前 手即林保能之權利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被上訴人既不認 識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理由取得系 爭支票,是其如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
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既自承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則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上訴人雖稱林保能以詐術向其取得系爭支票, 且被上訴人亦為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又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保能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出借之金額與來源等情,業提出 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 據明細表等件為佐,堪認被上訴人已盡陳述義務,並可證其 確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陳稱其因林保能表 示欲投資,上訴人即無償簽發面額高達5,410,000元之系爭 支票,亦不合常情,是上訴人所辯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為由,為㈠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41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5,41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林保能係以詐騙及無償方 式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亦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 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予林保能之事實,亦無法說明 借款時間、數額及利息等相關細節。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 明有借款之存摺資料,查該存摺名義人為徐國興及徐耀文, 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且於上訴人最早開立票據日為103年7月 23日,而由上開存摺資料顯示該日後並無大筆資金支出,復 參酌先前被上訴人曾恐嚇上訴人稱要其給付一半票款,否則 將支票交給討債集團,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 示林保能自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0多萬元等,足認被上訴 人亦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 借款時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財力,如何接受林 保能僅以不知名之票據作為擔保,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證其 確實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使用其子徐國興、其 孫子徐耀文之存摺資料內容觀之,其代收票據明細表均有多 筆以上訴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
號)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1626-7號)為 付款人所簽發之票據,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帳戶內存款 借貸予林保能,並將林保能用以清償債務或供擔保而由上訴 人所簽發之票據存入該等帳戶內。況被上訴人為高齡82歲老 人,記憶能力自有所衰退,且被上訴人為林保能之多年鄰居 ,並親眼見其經營「十一街碳烤」生意狀況良好,信賴林保 能而予以借款,亦非不合常情,加上被上訴人與林保能間之 金錢借貸、票據授受往來次數極多,實難責被上訴人盡述因 收受系爭支票而陸續交付之每筆借款,應已可認被上訴人已 盡陳述義務。又上訴人主張伊受林保能詐騙,或被上訴人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恐嚇等節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其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 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林保能詐騙始無償簽發系爭支票予林保能, 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另被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簽發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2.被上訴人是否 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是否係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主張其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等節,僅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1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145頁),雖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有關上訴人遭林保能詐欺案件,該分局回覆略以:104 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受理上訴人稱其遭自稱謝保宏之人( 即林保能)背信案,惟上訴人稱無該人之年籍資料,無法確
認其身分等語,有該分局105年7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1 726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且經本院調取林保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顯示林保能於93年間已遭通緝 迄今等情,惟此均無法推論上訴人即係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 簽發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故,上訴 人此部主張尚無足採。
2.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 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節,固提出林保能所簽之收據、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63至6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其子及孫子之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佐(卷第111 至142頁)。經查:
①證人即林保能之友人裘學琴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證稱:我原經營十七街炭烤店,後改名為十一街炭烤店 ,林保能是我員工,並未入股,工作10幾年,林保能均自稱 「謝保宏」,我知道他對外宣稱這家店的經營者,他一直跟 我要錢,不是工資,102年間他拿刀要我把名下房子過戶出 去。我不知道他與其他人的借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頁)。復經本院於上開程序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錄音光碟予證人裘學琴辨識,證人裘學琴稱光碟內有林保 能(即謝保宏)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記載:「...某男謝保宏:事實上我 才跟他借300多萬元,利息凹到背。洪文炎:喔..事實上300 多?某男謝保宏:300多萬,百分百!...」、「洪文炎:那 老徐那真正跟他拿多少錢你還知道嗎?某男謝保宏:300多 萬啦!洪文炎:300到多少?某男謝保宏:三百五六十。洪 文炎:三百五六十喔?某男謝保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然查,此一光碟內容及譯文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光憑此一內容,及證人裘學琴於 本院審理時對光碟錄音播放之辨識,是否即可認定上開錄音 內容確為上訴人與林保能之對話,仍有疑義,況且,林保能 既未依法定程序於本院以人證訊問方式為證據調查,其又與 有利害關係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為對話,是否其所述確實屬實 ,亦非無疑。
②又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曾自承林保能向其借款時本不認識上訴人,事後林保能太 太告知始得知,且被上訴人與林保能之借款方式為林保能先 有支票擔保才借款,是被上訴人既原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 楚其財力,如何接受林保能僅以不知名票據作為借款擔保, 已與經驗法則相違。又系爭支票中票載日最早者為103年7月 23日,於該日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等資料僅有幾筆小額金 錢支出,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交票後始交付借款,金額高達 5,410,000元之情形相悖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104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事後謝保宏(即林保能)太 太告訴我,我才知道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由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其所使用其子徐興國及孫子徐耀文之存摺 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42頁 )顯示有收受多筆帳號06161-8及1626-7號之票據等情,復 參以上訴人自承帳號06161-8及1626-7號為其所有之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林保能確 實對外宣稱其經營生意等語,是被上訴人既曾經多次收受過 林保能交付之上訴人票據,並無無法兌現之情,且林保能亦 有經營生意之外觀,則被上訴人未深究其來源,亦非不符常 理。又衡以被上訴人另已陳稱其係因林保能陸續向其借貸而 交付系爭本票等語,雖與前述有異,惟查被上訴人係24年1 月生,有其戶役政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 現已高齡80歲左右,衡情其記憶力應較不如一般人,縱無法 清楚說明其與林保能間每筆金錢借貸交付之時間、地點,或
嗣更正其以陸續借款後始由林保能交付系爭支票之陳述,並 非不合常情。再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其提出之綜合存款 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顯示自102年起至 103年間該等存款帳戶確有數筆大筆支出等情,及證人裘學 琴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上訴人稱其與林保能長期有 金錢借貸關係,林保能曾多次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借款,且 林保能對其自稱經營燒烤店而信賴其經濟狀況,又系爭支票 係林保能陸續借款後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已盡真實陳 述義務,並有相符證據可資佐證。況遠期支票之簽發在商業 交易上所在多有,故支票簽發日與支票交付日、金錢支付日 無必然關係,亦即票據究係用以擔保或清償發票日前或發票 日後、一次借款或多次借款,均無不可,且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存摺等資料顯示其出借金額亦逾系爭支票之金額,故實難 以系爭支票中之最早票載日為103年7月23日,即認被上訴人 乃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被上訴人雖應 負陳述義務,然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亦即上訴人仍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⑶承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其未能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主張為真,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遭林保能詐騙始無償簽發系 爭支票予林保能,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 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41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5,41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
本院許可後始可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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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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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 │QY0000000 │280,000元 │103年7月23日 │104年1月21日│
│ │行花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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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3,050,000元 │103年8月31日 │104年1月27日│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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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 │QY0000000 │80,000元 │103年11月11日 │104年1月13日│
│ │行花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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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 │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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