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秀
非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相 對 人 羅以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 因與其配偶即關係人甲○○間婚姻關係之問題,疑似受刺激 影響其精神狀況,後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相對人平日與聲 請人夫婦及相對人子女同住,平日吃飯、洗澡及上廁所雖能 自理,然常有不能辨識聲請人之情形,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倘受 監護宣告,聲請指定聲請人之夫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頁及第14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又本院經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洪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四肢健全能獨立行走,對於法官詢答問題,能為相 當之回答,但就較複雜之運算問題,似有困難,惟就自身之 生活狀況及其未成年子女照顧等之情形,均有相當瞭解,對 答時尚能為眼神之接觸與交流,亦能透過臉部表情表達情緒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1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民國92年突然出現自言自語、自笑、半夜不睡、走 來走去及幻聽等症狀,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藥物控制約1 年漸趨穩定。直至95年因懷孕而停藥,導致症狀再次出現。 目前否認有幻聽干擾,多以負性症狀為主,社交及職業功能 退化,目前在本院慢性病房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相對人鑑定時清醒,可活動行走無肢體障 礙,大小便可自理,無需他人協助進食。相對人思考鬆散, 言語少且內容貧乏,人際退縮、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 化,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差。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退化,目前因經常住院,社交生活能力退化,無工作謀生 能力,生活需部分仰賴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語言表達 無明顯障礙,但思考鬆散,且言談內容簡短貧乏,注意力分 散,人際退縮、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認知功能及 現實判斷力差。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低。」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3頁),堪認相對人尚未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 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如依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為 輔助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綜上事證, 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多 年,目前生活醫療等相關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主要 負責處理。相對人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但因其病情起伏, 無法工作賺錢,子女監護照顧之責任亦無法勝任,且亦與其 配偶甲○○失聯多年,故本次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 處理相對人子女之照顧與監護問題,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 主要是為相對人及其三名子女之利益著想。評估聲請人適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1 月11日花兒家受第 10600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原聲請監護宣 告時,其亦有意願並經家族會議同意而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本院亦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甲○○、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姐戊○○及丁○○,如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有意見,請於文到7 日內具狀到院,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 花院嶽家宜105 監宣145 字第002266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並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及106 年3 月1 日合法 送達,關係人甲○○、戊○○及丁○○迄106 年3 月20日均 未有其餘意見陳報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76頁)。是相對人因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 本院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